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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租賃關係之類推適用

鄭雅文律師

案例事實:

A地所有人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乙,供乙於A地上興建B屋,嗣後因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B屋遭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而取得B屋所有權,以致A地與B屋分屬不同人所有。若甲主張B屋無占有A地之正當權源,丙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向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丙得否主張其合法取得B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1項之規定,應推定在B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非無權占有?

一、查土地與土地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倘若土地及其上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時,則房屋所有人即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始可不構成無權占有,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態樣多元,使用權可能源自於租賃關係、使用借貸或設定地上權等,任由當事人之間自主決定。惟當事人間若未能合意決定時,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及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保護房屋於尚堪使用時,不致面對遭拆除之命運,因而有擬制土地使用權發生或繼續存在之必要。

二、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最高法院91年台上1919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7358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判例所稱「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租賃關係

三、再按「因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李慶鐘興建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嗣縱該建物經法院拍賣,由乙○○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致房地異主,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1項所定『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未盡相符。但就該法律規範目的而論,是否不得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即待進一步推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四、本案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似採肯定見解,認為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1項規定。惟觀諸民法第425條之11項規定,係在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創設基地租賃關係,以調和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土地利用關係,其要件為:1、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2、所有人將其土地或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3、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因讓與而異其所有人。然查,本案例事實中土地及土地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A地所有人為甲,B屋所有人為乙,且移轉B屋之人係乙,而非土地所有人甲,因此,兩者應無類似之事實可相提並論,因此,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1項之規定。

五、惟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並考量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本案例事實應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較為妥適。查,B屋原所有人為乙,就A地已取得使用權,則乙在A地上蓋B屋並取得B屋所有權,如同基地承租人在基地上建築房屋並取得該屋所有權;其後,乙所有之B屋,因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而移轉予丙,而拍賣之性質,依實務見解係為私法上之買賣關係,此一買賣關係存在於乙與丙之間,以乙為賣方,丙為買方,於拍定後,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如同承租人將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因此,兩者之事實即有相類似之處,本案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較為合宜。

六、綜上,本件B屋拍定人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基於基地租賃關係,對A地所有人甲主張其有繼續使用A地之權利,其並非無權占有。

發表人 : 鄭雅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