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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財政部公布欠稅大戶名單,新聞媒體亦大篇幅報導欠稅大戶賴帳,追討期限明年將屆,到時後欠稅一筆勾消,到底是怎麼回事?
(一)首先,先來瞭解何謂「核課期間」
「核課期間」
指課稅事實(如繼承、贈與等)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之期間,若超過此期間,稅捐機關即不得再行核課。
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明訂: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核課期間內,如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稅捐機關依法可補徵或並予處罰;惟若於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核課期間之起算日,現行法規定如下: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即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舉例:
A公司於
如A公司未在規定期間前辦理申報,核課期間即為7年,以該年度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7年,即至102年5月31日止。
(四)再來說明「徵收期間」:
所謂徵收期間,係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核課稅單並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後,之後即進入「徵收期間」。
依96年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 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即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最長可達10年。
(五)承前94年營業稅之案例為例,假設稅捐機關於100年5月20日以發現A公司有逃漏稅為由,再開單補徵營業稅及科罰緩,定繳納期間為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關於此筆補徵營業稅及罰緩之徵收期間即至105年6月30日,如稅捐機關在110年6月30日之前未移送執行,即不得再移送執行,惟若在110年6月30日之前已移送執行者,最遲可執行至115年6月30日。
當然,上開規定係原則規定,同條第2、3項尚有明文規定應予扣除之時間,所以一般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倒底可以執行多久,應視個案計算才能確定。
(六)至於最近新聞欠稅大戶一筆勾消之新聞,係因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
發表人 : 林佩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