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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明欲購房屋一間,託阿華幫忙找尋適宜之賣家,終因阿華之媒介,購得阿南之房屋。嗣阿明與阿南間之買賣契約,因阿南於簽約詐騙阿明,經阿明依法撤銷,試問:阿華是否得向阿明請求報酬?又若房屋買賣契約係因阿南遲不移轉產權,遭阿明解除契約,是否有所不同?
一、居間之意義與居間人報酬請求權之依據:
(一)居間之意義:
依民法(下同)第565條可知,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
1.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依此可知,契約若係因居間人之報告、媒介之努力而成立,則居間人依法即有報酬請求權。
2.另若係婚姻之居間人,因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則其報酬於法律上並無請求權,並予敘明。
(三)本件阿華係為阿明購屋報告訂約之機會以及訂約之媒介,則若買賣契約確實係因阿華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則阿華依法即有報酬請求權。
二、房屋買賣契約,因阿南於簽約詐騙阿明,經阿明依法撤銷,阿華是否得向阿明請求報酬?
(一)撤銷權係指,指針對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其原本已發生法律效力而溯及的自始無效而言。
(二)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 22562 號對此情形,著有研究意見,其略謂:「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之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三)因此,阿明與阿南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既經阿明撤銷,則視為「自始無效」,並非嗣後失效,核與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契約應成立生效之居間人請求報酬之要件,有所不符,阿華自不得向阿明請求居間報酬,且若阿華已受領報酬,則負有返還之義務。
三、房屋買賣契約,因阿南遲不移轉產權,遭阿明解除契約,阿華是否得向阿明請求報酬?
(一)解除權係指,針對一時性給付之契約,經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後,除了會使契約關係失效,已給付之部分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就此情形,則著有判例,其謂:「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三)職是,因房屋買賣契約業經阿華媒介而有效成立,嗣遭阿明解除,則阿華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依最高法院見解,則不受任何影響。
四、綜上,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之契約,居間人報酬請求權之有無、以及已受領之報酬應否返還之問題,則繫於該契約係經當事人行使撤銷權或解除權而有所不同。
發表人 : 劉宇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