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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拋棄繼承是否影響受益人之權利?

一、案例及事實:

(一)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A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人壽保險契約,於受益人欄指定其妻「乙」為受益人,嗣甲死亡,若乙拋棄繼承,乙能否向A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承上,若甲於受益人欄填寫「法定繼承人」,其妻乙拋棄繼承,能否向A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說明:

(一)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因保險契約關係而生之權利,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另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該保險金亦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二)就案例(一)之情形:

本件甲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已指定其妻「乙」為受益人,基於前開說明,乙得向A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疑義。

(三)就案例(二)之情形:

本件,A人壽保險公司能否以該人壽保險並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該保險金額即應作為被保險人即甲之遺產,且乙業已拋棄繼承而非為甲之繼承人,故,自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理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予乙?不無疑問。

惟按「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本件被保險人向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著有明文。依此可知,甲雖於受益人欄填寫「法定繼承人」,然此仍可得特定受益人為何人,與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而甲於訂定人壽保險契約時,其妻乙為伊之法定繼承人,受益人之身分即為確定,並不因甲死亡後拋棄繼承而有影響,簡言之,乙仍得向A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發表人 : 劉宇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