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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之修繕義務

林佩儀律師

租賃物於租賃期間發生毀損而有修繕之必要時,何人負有修繕義務,此義務是否因毀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所致而有不同。茲說明如下:

一、依據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是若租賃物於租賃期間發生毀損,毀損係可歸責於出租人或第三人時,出租人應負有修繕義務,此情由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等語可證。

二、惟倘若租賃物之毀損係可歸責於承租人時,出租人究有無修繕義務。本文以為租賃期間租賃物發生毀損,即便毀損係可歸責於承租人所致者,出租人應仍有修繕義務,只是出租人可另對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理由如後:

(一)租賃契約係一繼續性給付之法律契約,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係租賃契約之本質及特徵所在,一旦租賃物出現缺陷,出租人即應予以排除,始符租賃契約之本旨。

(二)亦且,民法第429條第1項並無區分租賃物毀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所致,可見租賃物發生毀損,出租人應即負有修繕義務,修繕義務與修繕費用之負擔,應屬兩事,出租人應為修繕,但出租人應得對承租人就修繕費用請求損害賠償,要求承租人就修繕費用負最後給付責任。

(三)林誠二教授著民法債篇各論內認修繕係為保存租賃物之必要行為,屬出租人之義務與權利。其認修繕義務之構成要件包括:

1.限於租賃物本身,即出租人僅對租賃物本身之瑕疵始有依對價關係負修繕義務。

2.修繕之必要,須使用收益上有修繕之必要。

3.修繕之可能。

4.毀損之原因不限於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致。

三、綜上,本文以租賃物之毀損縱係可歸責於承租人所致,雖發生承租人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應屬二事。為使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出租人仍負有修繕義務,僅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就修繕費用請求損害賠償,若承租人拒絕給付,本文以為若租約有約定押租金,承租人應可就押租金主張權利。

發表人 : 林佩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