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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刑事案件之被告,若有多數案件先後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執行(未連續在監執行),是否仍須由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問題:甲男共涉犯AB兩案,其中A案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經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B案則經判處7個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若AB兩案同時判決確定並執行,應如何決定其執行期間?若AB兩案先後判決確定並分別執行,法院是否應定執行刑?題示情形,A案得易科罰金、B案則不得易科罰金,甲男就得易科罰金之A案有無可能獲准易科罰金?又在AB兩案分別執行之場合,若其中一部執行完畢後,另外一部執行完畢前,甲男又另外犯罪時,針對此一另外單獨之犯罪,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分析:

一、題示情形,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處罰方式,則依刑法第51條規定辦理。以題示甲男犯兩案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月及月之情形為例,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於各刑之最長期(6個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個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即所謂「執行刑」),若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係經由多數判決宣判者,依刑法第53條規定,亦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於數罪併罰案件之中,有無易科罰金之適用,長久以來均為學界、實務所關注,並先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釋字第366號、釋字第662號等解釋在案。

三、依照目前實務運作模式,在題示情形中,同一被告因犯二罪,先後遭判決有罪確定,且論處有期徒刑(包括短期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內),日後就被告執行時,不論是否連續執行、亦不論是否在同一件判決內遭判決有罪,只要符合刑法第50條「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者,即應併合處罰之,並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在多數判決之情形下,則應由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為「定執行刑裁定」),縱使其中先確定之案件於後案確定之時,業已執行完畢,亦不妨害事後法院就前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合法性。

四、然而,在實務此一運作模式下,衍生不少問題:

(個別案件是否許可易科罰金,將因確定、執行之先後順序不同,衍生個案差異:

1.    若前後數案件「全部」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照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以及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意旨,被告得就「全部案件」之刑罰,乃至合併所定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不因執行刑是否已逾6個月而有不同。

2.  若被告所犯數罪,係一部得易科罰金,另一部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時,將因個別案件確定之順序不同,而衍生得否易科罰金之個案差異:

(1) 在被告一人犯數罪,其中一部份得為易科罰金、另一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時,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在此情形「當然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需在判決中酌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即一天有期徒刑折算為罰金多少元之標準;又在此號解釋內並未交代何以「當然不得易科罰金」,解釋上似乎是因為易科罰金案件,基本上仍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方式,若兩者同時確定、連續執行之場合,無從割裂分別適用易科罰金與有期徒刑),因此在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一部份得易科罰金、另一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之場合,於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際,將產生「不得易科罰金」之效果。

(2) 然而,前述解釋,仍有例外之情形:若被告所犯數罪中,先確定、執行者為「得易科罰金案件」,一般而言,執行檢察官將會准許被告易科罰金(若原有判決因混雜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而未酌定易科罰金標準時,法院仍可依檢察官或被告之聲請,先酌定易科罰金標準,使檢察官得以作為易科罰金之依據),等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亦確定時,由法院就前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並自執行刑中直接扣除被告已易科罰金之刑期,並未因合併定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要求退還易科罰金金額,並改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方式。

(3) 反之,若先確定、執行者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縱使日後得易科罰金案件確定、執行之際,不得易科罰金案件早已執行完畢多時,依照釋字第144號解釋,亦不容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單獨易科罰金,亦即在此情形,被告將不得不以「有期徒刑」方式進行執行,而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有關「累犯認定」,亦生不合理情形:

1.  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累犯」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懲罰被告一再犯罪,並藉此達成刑罰之教化功能,刑法第47條亦規定累犯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   然而在被告犯多數犯罪,而需數罪併罰之情形下,所謂「執行完畢」,一般均解讀為「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均已執行完畢」,亦即執行完畢與否,係以法院就多數犯罪合併宣告所定之「執行刑」為唯一判斷標準。

3.   由於在數罪併罰場合,不論該數罪所宣告之刑罰是否同時、連續處罰,在後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執行前,均需由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且因個別案件之訴訟進度,亦可能導致前案判決確定、甚或執行完畢後,後案始告判決確定而需開始執行,在此情形下,僅有「全部數罪均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罪者,始可能成立「累犯」,若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者,因後案尚未開始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於此情形下被告再犯者,均將不符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的要件,而無從成立累犯,且此一再犯之犯罪事後仍得與進行中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如此一來無累犯適用之空窗期尚會進一步擴大,而累犯制度欲懲罰、教化一再犯罪被告之目的,亦將因此而無從達成,反滋不合理之後果。

(綜上所述,由於目前實務運作上,不當擴大數罪併罰之範圍至判決分別確定、分別執行,乃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後案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一方面使犯數罪且一部得易科罰金、另一部則否之被告,將因各案先後判決確定、進行執行之「順序」,產生部分情形下,一部犯罪得以易科罰金,在其他情形下,則全部犯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差異,有損被告間之平等;另一方面卻又不當縮小了累犯的適用範圍,使得觸犯數罪之被告於全部犯罪均告確定且執行完畢前,反覆犯罪之被告反得免於累犯加重之處罰,如此結果,顯非事理之平。

五、就題示情形分別擬答如下:

(有關「執行期間之決定」,不論AB兩案同時判決確定並執行,或者AB兩案先後判決確定並分別執行,法院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因其中A案經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B案則經判處7個月有期徒刑,因此法院應於「11個月(即6個月與7個月二者之和)以下、7個月(其中較重之B案刑度)以上」定甲男應執行之刑。

() A案得易科罰金、B案則不得易科罰金,若先確定執行者為A案,則甲男可就A案之全部刑度先易科罰金,等B案亦判決確定,再從兩者合併所定執行刑中,扣除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反之,若不得易科罰金之B案先確定,不論A案確定時B案已否執行完畢,因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將使得易科罰金之A案不得易科罰金。

(基於數罪併罰中「執行完畢」係以「全部犯罪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若甲男所犯數罪其中一部執行完畢後,另外一部執行完畢前,甲男又另外故意犯罪時,針對此一另外單獨之犯罪,將無從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由於目前實務在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上,納入「不連續執行之數犯罪」,一方面導致易科罰金之適用產生雙重標準、另一方面又使得累犯之適用遭不當排除,均非適當,未來處理之道,似應將不連續執行之數犯罪排除於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外,以免此一制度產生不公平之流弊,且反而有鼓勵被告一再犯罪之虞。

發表人 : 葉繼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