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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著作之「原創性」與美學不歧視原則

一、事實

甲公司研發新機器,並安排構圖後以動態攝影方式拍攝影片,影片中針對特定研發新功能或設備進行遠近或角度的特寫,以傳達研發機器與傳統機器的不同,該影片遭同業乙擅自重製並公開於乙自己之網站,甲遂對乙提起告訴,乙則抗辯該影片僅是單純拍攝畫面,並無任何美學、藝術的表達,其精神作用的程度亦甚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並非著作權法所指著作,則乙之抗辯有無理由?法院如何認定?

 

二、說明

(一)創作只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可受到保護:

依據智慧財產法院見解認為創作只要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可受到保護,雖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但該著作僅須具有最少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依此,著作的創作程度要求不高,只要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創性乃指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認為所謂「創作性」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並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

 

(二)創作性不等同於藝術上或美學上之價值:

1.學者也認為創作性並不等同於藝術上的或者美學上的價值,藝術或美學之價值標準間之爭議非常大,由於價值判斷不易,因此著作權法並不將此美學或藝術價值當作判別是否應保護之理由。要言之,藝術本身不是可否訴追之基礎,藝術價值或審美價值不能做為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判斷其創作性是否達到應受保護之標準。

 

2.況依照著作權法第31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科學包含自然科學及社會科學在內、物理、化學等均屬之。既然科學範圍之創作,也同屬著作範圍,當然不能以傳統檢視著作是否有美的概念來判斷原創性。

 

三、結論

著作的創作性不等同專利的新穎性,只需有最小限度創作性即可,且不應單純以美學或藝術的角度來判斷有無創作性,案例之攝影著作已經有明顯對於構圖進行安排,例如選用特定圖案且採用連續鏡頭及特定特寫鏡頭,已非單純機器運作之影片,應該認為屬於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予以著作之保護。

發表人 : 粘毅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