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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

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

劉宇哲律師

一、案例及事實:

(一)甲銀行之員工A自民國(下同)86年起至90年間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以偽刻不實之印鑑盜領甲銀行客戶B之存款,甲銀行稽核室於9252發現A之不法行為,嗣A所涉侵占等罪嫌經地方法院93年判處有罪在案,甲銀行遭B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2724雙方最終以新台幣400萬元達成和解。

(二)甲銀行於9446、同年97、同年106日,以上開事由,向其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乙財產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乙保險公司先於94615、同年826,表示願就部分金額先為給付,至於其餘金額其是否負有責任,則不無疑義,後於同年914時明示拒絕就前該有爭議之金額為理賠,甲銀行則於94125起訴請求乙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三)本案例中,甲銀行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二、說明:

(一)消滅時效之意義:

消滅時效係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制度理由在於:1.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而有舉證困難、2.尊重現存法律秩序、3.權利上睡眠者無保護之必要、4.簡化法律關係,並降低交易成本。

(二)消滅時效之期間與起算:

1. 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另關於短期消滅時效,法律則另有規定,至於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則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 本案例甲銀行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保險法第65),且係自其9252發現A之不法行為作為時效之起算日,故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於9452時效完成。

(三)消滅時效之中斷:

1. 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時效進行中因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推翻時效的基礎,使已進行的期間全歸無效而言。「請求」係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惟若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意即,時效仍自原開始之時,繼續進行。

2. 本案例中,甲銀行雖於9446第一次提出請求而中斷時效,並於同年97日與同年106日陸續向乙保險公司請求,然甲銀行未於9446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遲至94125始提起訴訟),故中斷之效力仍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甲銀行不得以9月與10月陸續請求之行為,主張具有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此,甲銀行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於9452時效完成。

(四)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

1. 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此可知,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權利並未消滅,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2. 本案例中,甲銀行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雖已於9452時效完成,但權利本身並未消滅,故其仍得向乙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乙保險公司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之。

(五)誠信原則於消滅時效制度中之作用:

1. 本案例中,乙保險公司於94615、同年826日以及同年914日之回函,均僅就甲銀行所能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何有所爭執,直至甲銀行提起訴訟後,始為時效抗辯,乙保險公司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即有爭議。

2. 對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則認為:

1)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2)乙保險公司於來往信函中已應允先行賠付部分款項,卻絕口不提時效抗辯事宜,則甲銀行未能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行起訴,是否均與乙保險公司之行為無涉? 乙保險公司從甲銀行請求開始經其發函協商應允理賠迄最後拒絕理賠期間幾近6個月,甲銀行仍在繼續請求中,乙保險公司並未拒絕甲銀行之請求,此際甲銀行何能因乙保險公司之上述行為而對之起訴請求?此攸關甲銀行之請求是否視為時效不中斷,其起訴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自有待細究。

3. 依前開判決可知,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後,而權利金額之高低尚處於協商之階段,債務人亦未提及時效事宜,恐無法要求債權人即為起訴請求以避免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不利益,另因債務人消滅時效完成取得之抗辯權,仍有誠信原則適用之餘地,是如債務人遲至訴訟進行中,始首度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應可認為其抗辯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予禁止。

(六)小結:

消滅時效制度雖具有強行規定之性質,惟因現行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因此,債務人行使抗辯權時,仍得斟酌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而予以禁止,以免損及債權人之信賴基礎。

發表人 : 劉宇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