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遺產管理人權限
未婚之
一、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且依實務上之見解,必須戶籍資料上無可知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才屬於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因為
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準此,法令並未賦予遺產管理人調查特定財產是否屬於
三、 至於遺囑執行人乃指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同時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故遺囑執行人必須是用遺囑指定或在遺囑未指定時,由親屬會議選任,同樣必須編製遺產清冊及管理遺產,故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在執行之職務上並無太大之不同,主要區別應在於產生要件及方式之不同而已。
發表人 : 粘毅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