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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非法解僱勞工之法律問題

非法解僱勞工之法律問題

葉繼升律師

壹、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需具備下列兩種情形之一:

一、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因為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以及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本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需遵守預告期間(勞工年資滿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預告期間為十日、勞工年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預告期間為二十日、勞工年資三年以上者預告期間為三十日)之規定,否則即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並應按勞工年資給付資遣費(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前的舊制年資,係按勞工年資每一年給付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至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退休金之勞工,則按勞工年資每一年給付半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因此此種終止契約之方式,一般亦稱為「資遣」。

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此種情形下,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無需遵守預告期間之限制,亦無需給付預告工資或者資遣費,因此此種終止契約之方式,一般即稱為「解僱」。因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貳、雇主違法解僱勞工之常見情形,以及勞工可資主張之權利,大致可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一、雇主在不具備解僱要件(即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情形下,擅自解僱勞工。此時因雇主之終止契約不具備法定要件,並不發生契約終止之效果,如勞工主張雇主終止契約之行為無效時,可依照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繼續給付工資(通常隨著訴訟時間之經過,勞工可請求雇主給付之工資亦陸續增加),或者勞工亦可選擇主張雇主解僱無效,但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須注意適用勞基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不同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在「資遣費」計算標準上存有重大差異,前已述及)。

二、另一種情形,則是雇主在不具備資遣要件(即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之情形下,擅自資遣勞工,並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依照近期法院的見解,勞基法雖規定雇主得資遣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須受到法律規定事由(亦即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限制,若雇主不具備該條各款之事由即終止勞動契約,將會導致勞動契約之終止無效,此時勞工亦可依照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繼續給付工資。

參、雇主違法解僱或資遣勞工後,若勞工主張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此時雇主應如何辦理,始符合法律之規定?或者雇主應採取何種行動,以終止其繼續支付勞工工資之義務?

一、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於勞工主張雇主解僱不合法之場合,勞工可能採取之法律作為,包括「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由於預告終止之場合,雇主均已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故此一主張一般係針對「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為之),或者「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請求給付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薪資」(即依據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給付報酬)。勞工於前案及後續訴訟之中,均係依照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工資。

二、至於「受領遲延」係規定於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勞動契約之場合,僱用人之受領遲延,一般均係以僱用人非法解僱勞工,拒絕勞工提供勞務,作為受領遲延之具體情形。

三、一般而言,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並未消滅,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人仍負有給付義務;但是在僱傭契約(包括勞動契約)之場合,基於僱傭契約中,受僱人(勞工)係以「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換取報酬,如僱傭人(雇主)拒絕勞工提供勞務時,若認為勞工仍有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隨著時間經過,將導致受僱人(勞工)所受損害隨著時間經過而擴大,為了保障受僱人(勞工)之權益,不至於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而受損,故有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四、依照法院之見解,在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之場合,如雇主欲終止其受領遲延狀態,必須於受領遲延後「再請求受僱人服勞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表示願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其受領遲延狀態始告終了,此時受僱人(勞工)始不能依照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報酬。

發表人 : 葉繼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