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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以神經病指稱他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以神經病指稱他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劉宇哲律師

案例及事實:

甲男於書局內,將寫有「自己email等聯絡資訊、我想認識妳」的紙條,丟入乙女之包包內,嗣乙女返家後發現該紙條,雖然曾以email方式與甲男有信件往返,但因察覺甲男舉止怪異、且屢次挑釁,乙女便將前開情節以「在書局遇到神經病」為題之文章(該文內容並載有甲男之email等資訊),張貼至網路討論區,甲男心有不甘,對乙女提出刑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試問:乙女之行為會否成罪?

說明:

() 公然侮辱之規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公然侮辱之之認定標準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關於侮辱之認定,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則有詳細論述,分析如下

1. 該判決指出:「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2. 依此可知:

(1) 公然侮辱之認定具有相對性,當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不得僅以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

(2) 名譽有無毀損,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而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為斷(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50號判決同此見解)。

(3) 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未達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由構成公然侮辱罪(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5號同此見解)。

() 案例中乙女上網發表文章之行為,法院考量乙女與素未謀面之甲男在網路上交談,為保護自己,在不清楚告訴人真實身分之時,質疑甲男詢問乙女年紀、住址之目的,並不違反常情,卻反遭甲男以諸多情緒性用語加諸於身,乙女始心生不快,而以自己經歷之過程發表文章,顯然僅是抒發自己之情緒,並非刻意指摘、謾罵甲男,故尚難認乙女有侮辱之故意;再者,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且人之名譽良窳本係構築在事實之上,至被害人自認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想法,並非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保護之名譽,至於甲男之留紙條行為及其後與乙女間郵件往返之經過,該有如何之評價,每個人心裡自有評斷之標準,並不會因乙女之主觀評價而使甲男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乙女之用字譴詞雖有不當,亦僅其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故法院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認為乙女之行為尚不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小結:

綜上,是否會構成公然侮辱,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之故意,且名譽是否受損,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不得單以行為人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措詞有失文雅遽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發表人 : 劉宇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