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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探討車禍的刑事責任

探討車禍之刑事責任

鄭雅文律師

摘要:車禍事故為現代社會生活中普遍發生之案件,其責任可能橫跨刑事責任、民事賠償及行政處罰,以下本文將針對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者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及相關訴訟程序做一概要說明之。

一、發生車禍時,行為人可能涉及以下刑事責任:

發生車禍事故,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除須檢視其行為須符合刑法各條之構成要件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外,尚須肇事者具備故意或過失及責任能力時,始成立犯罪。

(一)刑法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關於本條適用可能產生之最大困擾,即如何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實務上警察取締酒駕時,往往會對駕駛人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其中檢測項目包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至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卅秒」;「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卅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等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2. 根據警察大學交通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毫克(約兩瓶啤酒)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約3瓶啤酒)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時(約4瓶啤酒)其肇事率為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本文認為酒精濃度數據本身非法定構成要件,其僅為參考因素之一,仍應以個案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能安全駕駛,如行為人為警查獲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等,不能僅以呼氣酒精含量之數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來認定即構成本罪,況且有時未超過0.55毫克亦可能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於本罪之主觀要件,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185-4條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然而針對上開實務見解,林東茂學者認為並不妥當,其認為須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居於類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即有一個值得譴責之前行為存在,始得以要求行為人必須負起責任,換言之,必須行為人至少有過失的參與了車禍事故,才能要求行為人負責。

(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肇事者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時,應成立第一項之罪;倘肇事者為從事業務之人,法律因認其注意義務應該較一般人高,因此,特別加重其執行業務時之責任,而適用第二項之規範。

1. 所謂過失,按刑法第14條規定,有下列二種情形:

1)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節觀察,行為人當時應該注意也能夠注意,但卻疏忽不注意,此為無認識過失。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會發生,而確信不會發生,但最後還是發生了,這種情形為有認識之過失。

2. 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至於有無報酬,則不在考慮範圍內,且執行之業務不以合法為限,縱使是非法或行政機關所不許,只要事實上有執行該項業務,即屬於刑法上所謂從事業務之人。

(四)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 肇事者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時,須檢視被害人受傷程度,成立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或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如肇事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則應成立第二項之罪。

2. 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甚明。

二、依上開刑法關於車禍之處罰規定,又可區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及非告訴乃論之罪,分述如下:

(一)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1. 按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包含普通過失傷害罪、普通過失重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四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故告訴權人應於知悉犯人6個月內向檢、警提出告訴,否則會喪失告訴權;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僅是偵查犯罪之起因,也是訴追之條件,倘若未經告訴人告訴,檢察官不得對被告起訴,如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法院也因其欠缺追訴條件而應判決不受理。

2. 而告訴權人實施告訴後,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惟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

(二)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的告訴,只是偵查開始原因之一,故不待告訴,即可直接進入偵查程序。

三、車禍事故之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以下幾種:

(一)犯罪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是指因車禍而受傷的人。

(二)獨立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三)代理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如果被害人已死亡者,被害人就無法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四)代行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復按同法第236-2條規定,代行告訴之人不得再委任代理人,此乃因代行告訴人之指定具有公益之性質,且檢察官於指定時亦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資格及能力之故。

發表人 : 鄭雅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