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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論債權憑證之時效

論債權憑證之時效

鄭雅文律師


小明積欠小美借款100萬元及支票票款100萬元,經法院判決小明應給付小美200萬元,及其中借款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票款100萬元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小美並持該確定終局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小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是小美之債權經強制執行仍無法獲得清償,倘若法院於101123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該小美,小美應至遲於何時再次向小明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始不會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一、借款本金100萬元部分: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或債權人聲請執行時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應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此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二)依上開規定,該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因小美對小明請求清償債務而中斷,受確定判決後,重新起算15年時效,嗣又因小美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是小美於取得債權憑證後15年內請求強制執行即可。

二、借款利息部分: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借款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依本例題所示,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故每年之利息為5萬,又因利息逐年計算,故會發生一種情況,即民國102年所生之利息,會在107年罹於時效,103年的利息,會在108年罹於時效,依此類推;若小美於1011231日拿到債權憑證,拖到民國116年才聲請強制執行,此時債務人小明得針對借款利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小美僅能請求自聲請強制執行時回溯5年之利息,共計25萬元。

(三)因此,為確保該利息請求權不會罹於時效,最正確之做法應為每5年內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避免利息之時效消滅,則小美應於取得債權憑證後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中斷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而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於法院核發新的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5年時效期間,如此一來,小美之利息請求權便不會罹於時效。

三、支票票款100萬元部分: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二)本例中確定判決所載支票票款100萬元,係小美本於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原應為1年。依上開規定,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於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5年。嗣因小美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法院於1011231日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5年時效,應至1061231日止。

(三)倘若小美遲至10811日,持101年底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之時效,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則債務人小明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時,小美對於小明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因嗣後小美仍執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

四、票款利息部分:

同借款利息所述。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因此,為確保該利息請求權不會罹於時效,最正確之做法應為每5年內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避免利息之時效消滅。

五、綜上所述,小美之債權經強制執行無法獲得清償時,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小美應視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而決定再次向小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

發表人 : 鄭雅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