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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時效問題研究
案例:乙於民國(下同)
一、何謂本票裁定?
二、如果甲在
解答:
一、根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即本票裁定之明文。票據種類有三:分別為匯票、本票與支票,只有本票才有上開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一般而言,本票裁定之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就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後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準此,甲持乙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法院准許裁定後,甲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乙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保其債權實現。
二、乙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一)法諺云: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 」(Vigilantibus et non dormientibus jura subveniunt.)(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鄭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一般而言,民事請求權通常設有「消滅時效」,權利人於一定期間不行使其權利,時效即完成。然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因此,時效完成並非指債權人之債權消滅,而是因為債權人長期不行使其請求權,讓債務人因此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換言之,如果債務人不行使抗辯權而履行債務,亦非法所不許。
(二)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發票人乙簽發發票日為
(三)惟依據民法第129條規定:「(第一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二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甲於
(四)惟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因此,本件自
(五)參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惟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準此,民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前提是經過法院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才能賦予其實質確定力。然而,本票裁定僅係法院依據本票上記載而為形式判斷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並非透過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確認其實體上法律關係,故本票裁定應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本件甲遲至96年6月10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乙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發表人 : 戴智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