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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時效問題研究

戴智權律師

案例:乙於民國(下同)9011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901231日前清償。甲為確保債務履行,要求乙簽發發票日為9011、金額1,000,000元、受款人為甲之本票乙紙。若乙未清償債務,甲得持本票逕行為本票裁定,確保乙清償債務。

一、何謂本票裁定?

二、如果甲在901231提示本票請求乙清償債務未果,甲隨後在9215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法院於同年220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甲於同年310聲請對乙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僅有600,000債權獲滿足,乙名下已無財產供強制執行,法院於同年92615發給甲債權憑證,嗣甲於96610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請問乙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

解答:

一、根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即本票裁定之明文。票據種類有三:分別為匯票、本票與支票,只有本票才有上開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一般而言,本票裁定之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就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後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準此,甲持乙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法院准許裁定後,甲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乙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保其債權實現。

二、乙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一)法諺云: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 」(Vigilantibus et non dormientibus jura subveniunt.(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鄭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一般而言,民事請求權通常設有「消滅時效」,權利人於一定期間不行使其權利,時效即完成。然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因此,時效完成並非指債權人之債權消滅,而是因為債權人長期不行使其請求權,讓債務人因此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換言之,如果債務人不行使抗辯權而履行債務,亦非法所不許。

(二)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發票人乙簽發發票日為9011、金額1,000,000元、受款人為甲之本票予甲,因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自發票日9011起算3年,即921231為時效完成之日(始日計入,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8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換言之,若甲遲遲不請求乙付款,自9311起,乙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三)惟依據民法第129條規定:「(第一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二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甲於9215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於同年220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甲於同年310聲請對乙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即92310日)時中斷。經執行後,僅有600,000債權獲滿足,乙尚有400,000元未清償,乙名下已無財產供強制執行,法院於同年92615發給甲債權憑證,俟發現乙有財產可供執行,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執行法院依同條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故甲之票款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615(即取得債權憑證之日)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參照)。

(四)惟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因此,本件自92615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係往後起算原來之三年抑或五年?如果消滅時效期間維持原來的三年,甲遲於96610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乙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若延長至五年,乙無抗辯權,須給付其餘之票款,故民法第137條能否適用,影響本件法律關係甚鉅。

(五)參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惟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準此,民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前提是經過法院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才能賦予其實質確定力。然而,本票裁定僅係法院依據本票上記載而為形式判斷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並非透過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確認其實體上法律關係,故本票裁定應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本件甲遲至96610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乙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發表人 : 戴智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