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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何謂「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

法律上的權利未必是恆久存在或恆久得行使的,有時會因時間的經歷而受影響,「時效」即是其中之一。
法律上所謂的「時效」,是指一定事實,繼續達一定期間,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又可分為「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兩種。「消滅時效」乃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之制度;「取得時效」則是因占有他人之物繼續達一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制度。茲分別簡述如后:

一、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制度乃針對請求權而設立,並不適用於支配權、形成權或抗辯權等客體,例如所有權等物權及人格權、身分權等,均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法律上一般時效期間乃十五年;民法第一二六、一二七條則另對某些債權,特別規定請求權之短期時效為五年或二年;其他如民法債編、物權編及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之個別法條中,另設有一年、六個月、四個月、二個月或一個月不等之短期時效規定。
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發生之效果,各國法律規定不同,我國是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此規定,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也就是說,債權人仍舊可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債務人若不想給付,大可不必給付,只需援引時效已過作為抗辯即可,此時該筆債務雖然存在卻不用還了,稱之為「自然債務」。

二、取得時效

取得時效制度係使無權占有人因一定期間之繼續占有而取得他人之物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時效經過後當然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得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其權利之客體,一般而言係物權(所有權或地上權等)。民法第七六八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第七六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七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七二條規定「前四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只要合於上述條文之要
件,即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惟在動產係直接取得所有權;在不動產則所取得者係得請求登記為有人之權利,其間尚有差別。
因為時間之經過而可欠債不還,或取得不屬於自己之財產,從表面上看來似乎很不公平,然法律之所以設有此等「消滅時效」及「取得時效」制度,是有相當之考量的。時效制度之設計不外是基於尊重現存秩序,維護交易安全,使因長久持續之客觀狀態所產生「社會公信力」,不容再任意被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