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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法學補給:工地的下包商或下包商所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死亡時,其權益有無不同?

案例事實:A建設公司興建中之工地,係委託B營造廠負責施工,營造廠則將有關油漆、批土轉包給C企業社承包,C企業社則另外找來工頭D負責部份工程,C、D雙方約定按完工數量計算、D可自行施工,也可找其他工人協助施工,但工程款由C、D雙方統一結算。D為進行該工程,另外找來工人E協助施工。問題:一、若工人E施工期間遭受職業災害而受傷,工人E可對何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二、若受傷者為工頭D,情形有無不同?

 

解答: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時,得請求「雇主」給付醫療費用以及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等補償(此即「職業災害補償」);

二、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就其承攬部份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擔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享有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者為「勞工」;但依照法院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來的見解,認為勞工需具備以下特性:(1)人格上從屬性、(2)經濟上從屬性,及(3)組織上從屬性,並需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亦即服勞務之一方能否請他人代為履行勞務,此為「僱傭契約」之受雇人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間最大不同;一般而言受雇人不得使他人代為履行勞務、但承攬人則可),以及報酬與勞務之間是否有對價關係等事項,綜合認定。依照前述標準,一般均認定勞工限於僱傭契約之受雇人,而不包括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俗稱下包)在內。

四、題示情形,工人E為工頭D所雇用之勞工、而工頭D則與C企業社之間成立承攬契約,依照前述標準,工人E發生職業災害時,將可請求A建設公司、B營造廠、C企業社以及工頭D連帶給付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補償;但若受傷者為工頭D時,因工頭D屬於承攬人,並非勞工,因此一般並不認為工頭D有權請領職業災害補償。

延伸閱讀: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91989)台勞動三字第0040253號函

2.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

3.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