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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智權律師
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
一、追訴權時效,是指國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追訴之時間。刑罰的報應,會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減低,且證據的取得與保存也不容易,導致增加錯誤判決的可能,因此才有追訴權時效制度的設計。本案甲涉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爭議的是,本案之犯罪事實發生在
二、根據新修正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換句話說,無論新法或舊法的規定為何,應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法律。
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新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與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此,本案適用新法之追訴權時效,應為二十年。但必須經檢察官起訴,時效才停止進行。
四、復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舊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適用舊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但時效停止進行之時點,究竟是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為準,抑或以檢察官起訴時為準?
五、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年上訴字第1058號 刑事判決:「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 (官) 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亦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 (82) 廳刑一字第 20127號函送之座談決議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應以行使追訴權為要件。所謂行使追訴權,包括檢察官實施偵查,亦即告訴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
六、綜上所述,究竟本案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端視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為準。若適用新法,追訴權時效長達二十年,被告之行為時點為
發表人 : 戴智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