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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法學新訊:刑事妥速審判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426三讀通過,除審判中之延

押次數、期間之限制規定自民國101519施行;第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限制上訴理由之規定自1005

1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自9991起施行。以下
就各主要條文規定簡要說明:

 

一、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
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
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亦即:
(一)依本法第八條,下列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更審為無罪
判決者,檢察官、自訴人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1.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2.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
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
 
(二)本法第八條所定六年期間之計算,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算,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均累計在內。案件若
經再審、非常上訴,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更為審判繫屬前之期
間,應予扣除。
 
(三)本法第八條所定「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
包含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之情形
(四)本法第八條前段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
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
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該案件第一審判決無罪,於符合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
之要件後,最後一次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
罪判決者而言
(五)本法第八條後段所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
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為無罪之更
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
決」,係指第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於符合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之要件後第二審
法院連同最後一次更審無罪判決在內,有三次以上為無罪判
決者而言
二、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自100519日起,一、二審均無罪之案件,僅能以
判決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理由提起上訴,將
大幅降低上訴第三審及更審案件的數量,最高法院也不能以
職權再調查有無379條違背法令的各項情形。
三、第5條:「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
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
應將被告釋放。」,亦即:
(一)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其餘
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此
部分與刑訴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同)
(二)因條文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故偵查中羈押、另案羈押、借執行期間或少年刑事案件於少
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則不予計入。
(三)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法院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觀察、勒戒之執行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對本法第五
條第三項羈押期間之計算,不生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四)「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如羈押期
間為連續,則依曆計算;如羈押期間非連續,每年為三百六
十五日。例如羈押後曾予以交保,復因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
再予以羈押時,前後羈押期間以日數累加計算。

四、在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已經繫屬法院之案件,亦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發表人 : 粘毅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