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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法律問題:遺產稅應注意一事

事實:
甲於民國9911死亡,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總額後,經稅捐機關查得甲另有存款及債權,合計400萬元,漏未申報,乃予併計,核定遺產總額、扣除額及應納稅額後,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甲之繼承人不服,就債權、存款的存在及處罰罰鍰二項,提起復查及訴願與行政訴訟,主張對於甲生前之債權無從得知,因此未申報,故不應處1倍之罰鍰。

說明:

一、繼承人未將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列入應計遺產並申報遺產稅者,稅捐機關發現後會將之列入遺產總額予以課徵遺產稅。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的規定,對於應申報之遺產已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者,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2倍之罰鍰。

二、上述係屬漏稅罰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意旨,因漏稅罰係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於責任要件上並無過失推定之適用,仍須由稅捐機關就申報義務人之行為符合處罰客觀要件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負證明責任。

三、由於我國採不動產權利登記制,故有關不動產權利之有無,可由登記機關取得資料,故不動產若有漏報之情事者,繼承人縱非故意,亦屬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存款則因金融業對其管理有一定資料可查考,與不動產或其他有登記制度之權利(商標、專利、上市櫃股票等)之情形相近。繼承人不費過多成本,即可取得遺產資訊而不去取得,可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稽徵機關只要證明遺產有登記制度足供繼承人查詢而仍發生漏報之情事,即已盡其證明繼承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證明責任,繼承人必須證明其業已查詢而仍無從得知,始能免責。

四、至於被繼承人對他人之債權,因具有個別、偶發性,且並無如前述經由各類登記制度容易查考之特性,況債權常因成立之年代久遠,繼承人有時甚難知悉,故是否具備故意、過失,自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

結論:
一、凡對於應稅財產未申報者,經稅捐機關發現者,除列入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外,視該財產之種類不同,如稅捐機關證明有公示登記資料可查者,則應續由繼承人證明其不知悉有財產存在並無故意或過失,如繼承人無法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者,將遭罰鍰之處分;如稅捐機關無法證明有公示登記資料可查者,縱為罰鍰處分,繼承人仍可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不應科處罰鍰。

二、本案事實中,存款部分因有銀行資料可查,繼承人雖主張不知悉,仍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至於債權部分因無公示登記資料可查,故稅捐機關必須先證明繼承人有故意或過失,否則將因甲主張無從知悉而獲得撤銷罰鍰處分之結果。

發表人 : 粘毅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