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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勞工法律:職業災害勞工之權利

職業災害勞工之權利
一、 所謂「職業災害」法律並無明文定義,而法院就此前後曾持狹義、廣義等不同見解:
(一) 早期法院傾向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義「職業災害」,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
(二) 其後法院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過於狹窄而變更見解,認定「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三) 近年法院見解,則進一步擴張職業災害之定義為「與工作有關傷害」,且不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只需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即屬職業災害;而此處所謂「業務」除了勞工的工作本身外,並且包括一切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在內,若勞工所受傷害屬於勞工「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危險者,即足以構成職業災害。
(四) 綜上所述,依照法院近期見解,職業災害並不限於「在工作場所」或「通常服勞務過程」所發生之災害,並包括勞工上下班或出差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以及與勞工所從事業務(包括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在內)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一切危險在內,但若災害本身係屬偶發狀況,且非一般人所得合理預期者(例如:公車司機駕駛公車期間遭人砍傷),則不屬於職業災害,具體情形仍依個案有異。
二、 職業災害勞工之權利,散見於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分述之:
(一) 依照民法第184、192、193、194、195條等規定,如因雇主之故意過失,或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致使勞工死亡時,勞工之父母子女配偶得請求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用、慰撫金等損失;勞工如因雇主之侵權行為致罹病或受傷者,勞工本身亦可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以及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此外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二)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內無法工作者,得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損害;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殘障者,勞工並得請求雇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所訂殘廢補償之標準,給付勞工殘廢補償;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其遺屬並有權領取相當於5個月工資之喪葬費補償,以及相當於40個月工資之死亡補償。另外,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在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三) 因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屬雇主之無過失責任(不以雇主具備故意過失為必要,與民法規定之責任為「過失責任」者有異),且其求償金額並未包括「精神慰撫金」在內,一般均低於勞工或勞工家屬依照民法所得請求之範圍,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雇主依其他法律規定所為補償,得抵充雇主應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因此前述(一)(二)係處於擇一關係,勞工不能同時就兩者為請求。
(四)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54、64條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傷病受治療無法工作期間,第一年得按投保薪資70%領取職業傷害補償金、第二年得按投保薪資50%領取職業傷害補償金;因職業災害傷病導致失能者,按普通失能給付加給50%;若因職業災害傷病導致死亡者,並得請領5個月投保薪資的喪葬津貼及40個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
(五)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另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並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身體殘廢不堪工作者,雇主雖得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但應給付勞工殘廢補償、退休金,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一) 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在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此處所謂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傷病症狀尚未固定,仍持續接受醫療或復健之期間而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此一醫療期間似以二年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即持此見解)。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 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同法第25條第2項則規定「雇主依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另本條既然規定為雇主「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間勞動契約,則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契約,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乃屬當然。
(三) 然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針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亦即雇主按月為勞工提撥6%退休金至勞工可攜式退休金帳戶者),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即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僅需給付預告工資,及每年0.5個月的資遣費(且資遣費之給付最高以6個月為限)。
四、 綜上所述,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可主張之權利,包括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以及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或職業傷害補償金等,但因各該法令有關請求要件及對象之規定紛紜,且散見於各個法令之中,故予以整理如上,希望能夠對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在維護自身權益時發揮助益。

發表人 : 葉繼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