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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部分問題

在我國「法不入家門」之傳統觀念深植人心,但是隨著時代進步,使得兩性平等觀念普及,且個人權利意識高張,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歸屬與運用,以及婚姻關係終止後財產之分配,即成為現在男女在婚前婚後不可不知之事。其中,婚姻關係終止(其終止原因包括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之一方死亡等)後,夫妻之財產應如何分配,主要係規定於民法第1030條之1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以上為該條第1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2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3項)」。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由上開規定,衍生出下列幾個問題:(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針對「特定標的」主張?抑或僅得就他方配偶之「全部財產」為主張?(二)夫妻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是否包括「婚前已取得財產在婚後之增值部分」,以及「婚前財產在婚後取得之孳息(例如農產收穫、租金、利息等)」?(三)若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售其婚前財產,並以出售所得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行購置財產,該財產是否屬於「婚後財產」?(四)法院得以調整或免除夫妻財產分配額之原因為何?

以下試著分別解答上述問題,以供參考:

一、有關剩餘財產分配權之性質,由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配偶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分配者,為「夫妻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負債後,其差額之一半」,在學說、實務上均一致認為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至於得請求分配範圍(即「夫妻雙方婚後財產差額一半」),則僅為其計算標準而已,從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得由夫妻一方對他方之「總體財產」為主張,而不得就特定財產主張權利(若夫妻雙方同意以特定財產抵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者,則係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而使一方取得特定財產,並非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身之效力)。

二、有關夫妻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其中「孳息」(例如農產收穫為天然孳息,利息、租金等則為法定孳息)部分,已於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依照該條之規定,此部分屬於夫妻剩餘財產權分配對象之「婚後財產」,較為單純;至於婚前財產之婚後增值」,雖然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由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在於「因夫妻雙方努力而增加之婚後財產,由夫妻雙方平均分配」之觀點,若夫妻雙方並未共同努力使財產增加,婚前財產亦有可能在婚後出售而無從享有婚姻關係終止時之增值利益;故婚前財產在婚後之增值部分,由雙方平均分配,似乎較為公平,然而此一觀點,目前並無實務見解可資支持,另外增值範圍若干,也不那麼容易證明。

三、有關夫妻在婚姻存續中,出售其婚前財產並以其所得另行購置財產,此一另行購得之財產究竟為「婚前財產」或者「婚後財產」?法律並未明訂,但是由「夫妻雙方無需將婚前財產分配給他方」之觀點來看,原本無需分配之婚前財產,似乎不會因為在婚後出售並另行購置財產,就變成應分配給他方的婚後財產(有關事實之舉證則為另一問題),因此解釋上婚前財產在婚後出售,以其所得另行購置之財產,應認為仍屬婚前財產之一部,而無需分配予配偶他方。

四、民法第1030條之12項規定,若夫妻婚後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免除之,至於何謂「顯失公平」?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是由立法理由內「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意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2項規定之際,考慮到的情形大致包括「夫妻一方不務正業」、「夫妻一方浪費成習」等事項,認為類此情形下,夫妻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由夫妻雙方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將生顯失公平之結果,而認定法院有權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實務上目前亦曾見過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方長期對他方施加暴力」之事由,酌減分配額之個案判決,但將來實務是否長期持同一見解?尚待觀察。

以上為個人近期承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部分心得,謹提供讀者做為參考。

發表人 : 葉繼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