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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法律問題:簡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案例事實: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 93 年結婚,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甲男有婚前財產房屋一棟,價值300萬元,甲男於95年將婚前財產出賣,與乙女共同購置新屋,價值700萬元,登記在乙女名下,嗣兩方於民國 97 年協議離婚。98年間房價大漲,該房屋價值飆升至1200萬元,甲男遂於98年向法院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若二人除上開婚後購置之房屋外,無其他財產或負債。甲男依據民法第 1030 條之1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乙女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為甲所有,法院應如何判決?

 

問題一:甲男未在97年協議離婚時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於事後提起?

民法第1030條之13項規定:「 第一項聲請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除非甲男在97年協議離婚時已明白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否則甲男於離婚後兩年內提起,仍屬合法。

 

問題二:何謂婚後財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為何?

民法1030條之1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婚後財產,當指於結婚後始取得之財產,與婚前即已取得之財產即婚前財產互為區分。本件登記在乙女名下之房屋係在結婚後所購置,當屬婚後財產。

惟本案例另涉及婚前取得之財產於婚後處分,其所得款項另與婚後財產購置新屋,則該新屋究屬婚前或婚後財產。依目前實務見解,多認婚後合購之新屋只要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仍然存在者,即屬現存之婚後財產,因婚前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與婚後財產已無法區分,依民法1017條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均推定為婚後財產,是本件婚後購置之新屋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內。

 

問題三: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應以何時為基準?

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方係協議離婚,故其夫妻財產制應於協議離婚時同時消滅,是計算其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應以協議離婚時為準。

 

問題四:甲男可以請求乙女將房屋所有權過戶一半的權利嗎?

1030條之1法律明文係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究指限於金錢或可以為特定物?目前實務上見解不一,有部分見解認為分配之標的既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即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使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離婚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故實務上作法多送鑑價,請求給付一半之金錢。惟亦有部分見解認為若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其性質即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故請求權人請求差額即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兩種見解目前在法院都有案例,由法院個案判斷。

需注意者,若以金錢差額分配者,其價值係以97年離婚當時為計算基準點,並非以起訴當時為準。由此可徵若法院係判准甲方得請求過戶房屋一半之權利,因房屋增值,甲男反而得到比較多的好處,此時乙女之因應對策,若將房屋再度處分出賣,甲男就僅得能離婚時價值之一半;反之若係房屋跌價,請求過戶一半之權利反而使財產縮水,是其利害關係如何衡量,就端看當事人之主張了。

發表人 : 林佩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