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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稅法「核課期間」之意義與稅捐之強制執行

最近財政部公布欠稅大戶名單,新聞媒體亦大篇幅報導欠稅大戶賴帳,追討期限明年將屆,到時後欠稅一筆勾消,到底是怎麼回事?

 

(一)首先,先來瞭解何謂「核課期間」

「核課期間」

指課稅事實(如繼承、贈與等)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之期間,若超過此期間,稅捐機關即不得再行核課。

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明訂: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核課期間內,如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稅捐機關依法可補徵或並予處罰;惟若於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核課期間之起算日,現行法規定如下: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即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舉例:

A公司於95520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規定在95531之前提出,故自申報日起算5年內為其核課期間,即至100519日屆止;除非A公司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否則100519日以後,即使稅捐機關再發現94年度有應徵之稅捐,亦不得再行補徵。不過,如A公司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情形,核課期間變為7年,即在102519日以前,稅捐機關仍可補稅及處罰。

A公司未在規定期間前辦理申報,核課期間即為7年,以該年度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7年,即至102531日止。

 

(四)再來說明「徵收期間」:

所謂徵收期間,係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核課稅單並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後,之後即進入「徵收期間」。

96年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 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即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最長可達10年。

 

(五)承前94年營業稅之案例為例,假設稅捐機關於100520日以發現A公司有逃漏稅為由,再開單補徵營業稅及科罰緩,定繳納期間為10061日起至100630日止,關於此筆補徵營業稅及罰緩之徵收期間即至105630日,如稅捐機關在110630日之前未移送執行,即不得再移送執行,惟若在110630日之前已移送執行者,最遲可執行至115630日。

當然,上開規定係原則規定,同條第23項尚有明文規定應予扣除之時間,所以一般稅捐之行政執行事件倒底可以執行多久,應視個案計算才能確定。

 

(六)至於最近新聞欠稅大戶一筆勾消之新聞,係因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9635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因此在9635以前已移送執行,而行政執行處執行尚未結案之案件,最長只可以執行到10134日止。

發表人 : 林佩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