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LO -- 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catalog法律問題:強制執行

問題:

王男獨資經營某有限公司,其公司價值約一千萬元,名下並有一筆繼承而來之土地,土地市價約三百萬元,與其他三位兄弟姊妹公同共有,另外又向張男借款五百萬元,張男催討欠債已久,惟王男均置之不理,張男只好向法院提告並獲得勝訴判決。試問:張男可否直接對公同共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張男可否主張分割該土地?

 

: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本題中,王男繼承而來之土地與其他兄弟姊妹為公同共有關係,因此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無法依據一般不動產拍賣程序拍賣,因此張男無法直接請求就該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但依據前揭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張男可以先聲請代為辦理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則係按「應繼分」為分別共有登記,並據以確定應有部分)後,就王男分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

發表人 : 顏鳳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