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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法律問題:公示送達

一、事實:

債務人甲因故遭戶政機關遷址到萬華戶政事務所,強制執行程序中乙陳報甲之謄本係記載:「原住○○街285022號經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981119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則本件得否以萬華戶政事務所為應受送達處所,並以曾經辦理公示送達過即進行後續拍賣?

 

二、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理由:

既不得以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為債務人之送達處所,且債務人業於卷內唯一可得知之送達地遷出,故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可以進行後續拍賣。

 

三、異議理由:

(一)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定有明文……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戶政事務所,係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遷徙登記,無法催告,而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戶政事務所將相對人之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然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則以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方法探知仍無法查證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言,二者之法條構成要件不同……法院尚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至139條之規定送達前,難以確定相對人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因此,不得以相對人設籍於永和戶政事務所,即合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著有明文;故不得僅以債務人甲之戶籍被遷至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即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

 

(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訴訟法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因乙陳報之謄本中仍記載甲戶籍曾經登記在「○○街285022號」,故本件並未符合最高法院上載「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故縱本件曾為公示送達,亦不符合法定送達程序,不得繼續進行拍賣。

發表人 : 粘毅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