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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擔保金受擔保利益人起訴主張就擔保金有與質權相同效力之優先受償權,但提起時間已逾催告行使權利期間,且係在聲請返還擔保金後,法院應否准予同意取回擔保金:
一、 甲對乙提起返還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事件,嗣經判決甲敗訴確定,甲前曾依法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百萬元辦理提存,由於甲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乙行使權利,乙於
二、「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1台抗字第245號、72台抗字第181號可參。
三、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不得以乙嗣後才行使權利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即應視為乙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准予返還異議人擔保金為是。本件宜由司法事務官自行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取回擔保金之裁定。
發表人 : 粘毅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