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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窩裡反條款」

一、  毒品向來為世界各國查緝之主要目標,又因毒品類型增加及流動迅速、導致吸毒人口有年輕化之趨勢,並進而衍生許多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我國政府為落實反毒工作,有效阻絕毒品來源及減少吸食毒品人口,即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制定所謂「窩裡反條款」,以大幅提升破獲毒品上游之可能性。

二、  前開所謂窩裡反條款即係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可知,若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則該供出毒品來源者即可獲有減免刑責之利益,惟此際即可能產生為確保自身利益而蓄意不實指述他人為毒品來源之問題。

三、  在無罪推定原則(遭他人供述指為毒品來源者之立場而言)、發現真實、以及透過施用毒品者提升破獲毒品上游,三者權衡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因施用毒品之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因此,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著有明文,另可併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等判決,依此可知,縱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仍係受有限制。

四、  而實務見解所指其他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多係以施用者與遭其供述指為毒品來源二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對話內容是否涉及毒品種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談話、以及搜索遭指為毒品來源之人住處是否查獲毒品、毒品數量、電子秤、以及可能係販毒所得金錢等可疑物品。

五、  綜上,審判法院若僅單憑施用毒品者之供述,而未就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調查、審酌,即遽為論斷論遭指為毒品來源者構成販賣毒品之罪行,則該判決即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為上訴第三審以及聲請非常上訴之理由。質言之,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之推演,決不可為提升查獲毒品上游之效率,而犧牲刑事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

發表人 : 劉宇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