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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對於多數債務人之請求方式

在日常生活的經驗裡,多數債務人共同負擔同一債務之情形頗為常見,但是一般當事人對於法律概念之欠缺,往往導致類似情形下,各債務人應如何共同或分別負擔債務一事發生困難,或者是到了法院訴訟進行之中,被法官詢問之後,才知道法律上有各種不同之情形區分,故藉此機會簡單介紹一下民法上多人共同負擔同一債務之時,有哪些不同的情況,並且說明在各種情形中,當事人應如何請求法院判決。

 

在民法的規定中,多數人負擔同一債務之情形,可分為「可分債務」、「連帶債務」以及「不可分債務」等三種情形,另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除上述三種情形外,另有「協同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等兩種情形。以下分述之:

一、            所謂可分之債,係指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之情形,而所謂「給付可分」之概念,通常是以給付標的本身之性質或內容來作為區分標準,例如:金錢債務,或者給付同種類之物的債務(即民法第200條規定的種類債務)由於可在金額或數量上作區分,因此一般認為係屬可分債務;如果給付內容是單一特定物的話,即難以歸類為可分債務。在可分債務之情形,依照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連帶債務的部分,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詳後述),或者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債務人「平均分擔」。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向丁借款30萬元,如未約定應負連帶債務時,即應由甲乙丙三人「各自」返還丁10萬元,但甲乙丙中之一人履行10萬元之還款義務後,對於其他債務人未償還之部分,即無任何責任存在,即為適例。

二、            至於連帶債務,係指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共同負同一債務,明示同意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者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全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效力,是賦予債權人取得「同時或先後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權利」,亦即債權人可以依照自己之判斷,任選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甚至全體)對其請求給付,至債權人之債權全部獲得滿足為止。相對於前面提到的可分債務情況,此一情形會使得債權人獲得全部清償之機會大幅增加,而各個債務人之責任亦因此加重,因此民法規定,連帶債務之發生,僅可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同意」(亦即,當事人應在相關法律文件上明確記載「負連帶給付責任」或「負連帶債務」等文字),或者經由法律的規定(例如民法第28、35、185、187、188、471、637、681、709之9、1153等條之規定)而發生,而不能由當事人之沈默或默示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

三、            不可分之債則是指數人共同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標的在性質上無法區分,或者依照當事人之約定而使其給付義務不可區分。

四、            除上述民法明確規定之情形外,在學說及實務上另有「協同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等分類,其定義分別如下:

(一)               協同債務,係指多數債務人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債務人中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其具體案例,例如多人共有同一土地,約定全體土地共有人應將該土地全部提供予建商做為建築房屋之基地,此時雖然個別共有人僅於各自應有部分之範圍內負有給付義務,但就債權人之觀點而言,若全體債務人中有一人或數人未盡其給付義務,則原訂之契約目的將無從達成,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316號、72年台上字第2915號等判決參照)。

(二)               至於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具體案例,如債權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債務人某甲處取得由債務人某乙簽發之票據,且該票據事後不獲兌現,此時債權人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某甲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亦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債務人某乙請求支付票款。

五、            針對上述情形,債權人應如何對多數債務人為請求?以下分述之:

(一)              在「可分之債」情形,債權人雖可請求多數債務人為給付,但各該債務人並未負有連帶債務,因此在請求之際,債權人僅得請求全體債務人「共同」為給付,而不能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在此情形,債務人亦僅於各自分擔額之範圍內,分別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例如甲乙丙三人對債權人共同負有30萬元之債務,且無負擔連帶債務之明示或法令依據,因債務標的(金錢)係屬可分,故債權人僅得請求甲乙丙三人共同給付30萬元,而甲乙丙三人僅各自於10萬元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個別債務人是否履行其給付義務,對於其他債務人之債務均無任何影響。

(二)              在「連帶債務」情形,依照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且於債權人之全部債權獲得滿足之前,各債務人就未履行之部分仍然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因此債權人僅需主張「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若干金額」即可。

(三)              至於「不可分債務」,依照民法第292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因此依照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債權人應可請求債務人全體「連帶」給付。

(四)              協同債務部分,雖然以債權人之觀點,需全體債務人分別履行其各自之債務後,債權人之權利方獲得滿足,但是其本質上仍屬可分債務,因此請求時,應比照可分之債,對全體債務人請求共同履行。以前述土地共有人共同負有提供同一土地予建商做為建築房屋基地之事為例,債權人即應請求「債務人應『共同』將某土地提供予債權人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

(五)              最後,有關「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因為在本質上,各債務人並未實際負有連帶債務,僅因法律或者事實之偶然,使得全體債務人均負有內容相同之「同一」給付義務,且於其中一名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之後,其他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即告消滅,但不真正連帶債務畢竟並非法律上明訂之連帶債務因此債權人請求之際,應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若干金額,於其中任一債務人履行全部給付義務後,其餘債務人均告免責」,而不能單純主張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若干金額。

六、            另應注意者,因連帶債務係由全體債務人負有「同一債務」,且債權人得任意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債務請求,各債務人之間並依照個別之契約關係或者法律規定而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因此在民法上對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設有諸多條文(參照民法第274、275、276、277、278、279、280條);但是由於連帶債務性質上之特殊性,除了不可分債務可以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外,其餘多數債務人之情況,均無從加以比照辦理。

發表人 : 葉繼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