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LO -- 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catalog死因贈與之受贈人早於贈與人死亡時,贈與是否仍有效?受贈人之繼承人得否取得受贈物?

二、事實:

甲之祖父於10011日書立「遺贈合約書」一紙,將其所有土地分配與其子即乙、甲之父丙與訴外人丁等三人,其中A土地分配予乙,約定「應割其中一分地」予丙。並於遺贈合約書中記載:「立遺贈人茲為末記財產係本人在世建置之業,……,願將產業分與各房耕作收益,日後本人去世之時,各人應就本書所載前去遺產分割繼承遺業,不得糾紛爭執,……:」等語,末尾由「遺贈人」及「同意人」丙、丁等人蓋章。受贈人丙於100115日死亡,贈與人甲於10021日死亡。

 

三、說明:

 

(一)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因案例之遺贈合約書載明:「願將產業分與各房耕作收益,日後本人去世之時,各人應就本書所載前去遺產分割繼承遺業」等語,顯係以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並非遺贈。

 

(二)又案例之遺贈合約書係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且贈與人於受贈人丙100115日死亡後之同年21死亡,因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案例之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即贈與人死亡)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亦即關於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早已死亡者,其贈與自不生效力。

 

(三)本件甲之祖父係於10021日死亡,而甲之父丙(即受贈人)早於100115日死亡,是則甲之父丙部分之贈與契約並不生效,丙既無請求乙或其他繼承人履行贈與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之權利,故甲亦不得本於該繼承丙之權利主張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或其他繼承人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

表人 : 粘毅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