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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人事保證之二三事

小華是職場新鮮人,畢業後到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因為工作需要接觸大額金錢,公司要求他要找親屬或友人作保,有什麼事情需要特別注意嗎?

 

一、要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6-1條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這就是一般的員工保證,依現行法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所以人格擔保不夠,要有簽名才算數。

二、人事保證的賠償內容:

    保證賠償的內容,僅限於受雇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公司為損害賠償時,公司可向保證人請求代負賠償責任。如竊取公司財務,侵占、背信等情形。

不過,依民法756-2規定,要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也就是說,要向受雇人追償無結果時,才可以向保證人求償。

    至於賠償的範圍,在同條亦有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三、人事保證之期間:

    依民法第756-3條之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不過,該條也約定,保證期間可以更新,也就是說只要到期重新簽署人事保證契約,其效力就可以再延長三年,如果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保證期間期滿後,保證人就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就不負有代為賠償之責任。

四、請求權時效: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短期時效是針對人事保證人之部分,並非針對雇用人對受雇人之請求權,應予分別。

五、人事保證契約可因下列事由而消滅;

1.保證之期間屆滿。

2.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3.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4.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六、保證人終止權

如果人事保證屬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該在三個月前通知,如有較短之約定通知時間者,依當事人約定行之。也就是說,如果是有定期間的人事保證,在未到期之前,是不能提前終止的。

另外一種情形在於僱用人有下項應通知保證人的事項發生後,保證人可主張終止。

七、僱用人在有下列情形時,負有通知保證人之義務:

1.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2.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3.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八、人事保證契約可因下列事由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保證人賠償金額:

1.有前條應通知事由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2.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發表人 : 林佩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