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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保證債務與抵押債務對夫妻剩餘財產及婚後財產之影響

問題:A男與B女離婚後,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時,若A男有下列各種情形,是否影響A男婚後財產之計算,或雙方可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A男婚後擔任B女對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2A男婚後擔任第三人C男對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3A男婚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D男,以擔保B女對D男所負金錢債務、(4A男婚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D男,以擔保C男對D男所負金錢債務。

分析:

<!--[if !supportLists]-->一、            <!--[endif]-->有關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主要係規定於民法第1030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if !supportLists]-->二、            <!--[endif]-->「保證債務」固然為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而以自己財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某程度上亦有減少財產價值之效果;然而,不論是為他人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者是以自己財產為他人債務設定之抵押權,實際上負有債務之人都另有其人,因此,在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分別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即,保證人或者抵押人(一般也稱為「物上保證人」)若代為清償債務人所負債務,或其抵押標的物遭受債權人拍賣而喪失所有權時,保證人或抵押人,得以在代為清償之範圍內,取得債權人原有權利,並轉而對債務人進行求償。

<!--[if !supportLists]-->三、            <!--[endif]-->依照前述說明,保證人雖然對他人負有保證債務,而抵押人以其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亦減損其財產價值,但是保證人、抵押人日後若因此而代為償還他人負債時,將可取得對於主要債務人之求償權利;亦即主要債務人縱使並未親自對債權人償還債務,而由保證人或抵押人代為償還,主要債務人亦不能免於償還債務之責任,只是償還債務的對象,可能由原本的債權人變成代為償債的保證人或抵押人而已。從保證人或抵押人之角度觀察,則是保證人、抵押人雖因保證或設定抵押導致負有債務或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失,但因此亦取得對主債務人之潛在求償權利(此處所謂「潛在權利」,主要是因為保證人或抵押人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並非因為負擔保證責任,或者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而當然發生,而是要等到保證人或抵押人代償債務後,才能從原本的債權人那邊受讓對主債務人的求償債權)。因此,於計算夫妻任一方婚後財產之際,「保證債務」或「抵押債務」之金額是否應作為「債務」而扣除,似乎以否定見解,較為妥當。

<!--[if !supportLists]-->四、            <!--[endif]-->進一步而言,依照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慣例,金融機構為確保其債權得以收回,多半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或抵押權設定,而一般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之人均為親屬,而夫妻雙方互為債務連帶保證人,或者夫妻一方提供不動產為他方債務設定抵押之情形,亦屢見不鮮。若認為夫妻一方為他方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未償債務,或者一方為他方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保證債務,應作為「債務」而自保證人(抵押人)一方之婚後財產之中扣除,將導致夫妻雙方之財產「同時」扣除目的相同之兩筆債務,如此一來,將導致夫妻雙方之財產被過度減少,不論對於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者是夫妻任一方之債權人債權的確保,均有極為不利之影響,由此,亦可支持前述「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未償債務」與「保證債務」不應作為債務而自婚後財產扣除之結論。

<!--[if !supportLists]-->五、            <!--[endif]-->然而,前述結論目前並無任何實務或者學說見解可資參考或遵循,此一意見目前仍為筆者之個人淺見,需請注意。

<!--[if !supportLists]-->六、            <!--[endif]-->綜上所述,題示情形試擬回答如下:

<!--[if !supportLists]-->(1)        <!--[endif]-->A男婚後擔任B女對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主要債務人仍為B女,且A男若為B女代償債務,將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取得對B女之求償權,因此A男所負保證債務,不應自A男之婚後財產中作為「債務」而扣除。

<!--[if !supportLists]-->(2)        <!--[endif]-->A男婚後擔任第三人C男對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主要債務人為C男,A男若為C男代償債務,將可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取得對C男之求償權,因此A男所負保證債務,亦不應自A男之婚後財產中作為「債務」而扣除。

<!--[if !supportLists]-->(3)        <!--[endif]-->A男婚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D男,以擔保B女對D男所負金錢債務,此時主債務人為B女,A男若為B女代償債務,將可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B女之求償權,因此A男財產上之未償抵押債務,不應自A男之婚後財產中作為「債務」而扣除。

<!--[if !supportLists]-->(4)        <!--[endif]-->A男婚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予D男,以擔保C男對D男所負金錢債務,此時主債務人為C男,A男若為C男代償債務,將可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C男之求償權,因此A男財產上之未償抵押債務,不應自A男之婚後財產中作為「債務」而扣除。

發表人 : 葉繼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