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LO -- 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catalog定型化契約與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之簡介

一、在現代社會中,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進行交易之過程中,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制定契約條款提供消費者簽署,而消費者至多僅有「簽署與否」之決定權,而無就個別契約條款、條件議約之權利或機會者,屢見不鮮;舉凡消費者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向電信業者申辦電話門號、向第四台業者申裝有線電視、甚或與旅行社簽訂契約出國旅遊,都有企業經營者提供其片面制定之契約(法律上稱為「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給消費者簽訂之情形存在。

二、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其法律上定義為:「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其產生之原因,主要是基於現代工商社會,各種交易頻繁發生,而企業經營者為因應頻繁發生之同類交易,制定標準格式之契約以提供予消費者簽署,並作為交易中權利義務之依據,此等契約即稱為「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

三、因為在企業經營者提供定型化契約條款給消費者使用之場合,消費者往往只有決定是否簽訂契約之權利,而無個別議定契約條件,或要求變更企業經營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利,為保障消費者之權利不因企業經營者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受損,民國83年制定的消費者保護法第12首先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等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88年修改之民法第247條之1亦規定,如定型化契約(民法上的用語是「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之一,且其情形已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然而由於前述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等規定,其目的都在於提供「法院」就具體個案中契約效力進行審查之標準,且各該規定並無相關行政監督、處罰等配套設施,因此效果較為有限

四、有鑑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如果僅委由法院在個案訴訟中加以認定,一方面效率不高,另一方面包括當事人、整體社會所負擔之成本也會提高很多,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定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如企業經營者制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無效;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更進一步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換句話說,如果企業經營者制定的定型化契約內,記載主管機關公布之「不得記載事項」,該部分之記載即屬無效;反之,如果企業經營者制定的定型化契約,未列入主管機關公布之「應記載事項」,主管機關公布的「應記載事項」仍會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的內容,並不會因為企業經營者沒有寫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而受影響。

五、至於主管機關頒佈的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考慮到主管機關制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之主要根據,就是主管機關本身所制定公布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因此若企業經營者依主管機關所頒佈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基礎進行修改,一般不會產生違反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之效果。定型化契約範本內一般並不會看到「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但是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所有內容,未必均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六、綜上所述,主管機關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被授予制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之權力,因此可以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實際上即為主管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所制定,作為企業經營者定型化契約規範之行政命令。如企業經營者制定之定型化契約內並未記載「應記載事項」時,該「應記載事項」仍將成為定型化契約之一部份;但若企業經營者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納入「不得記載事項」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至於主管機關所頒佈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則無此一效力,但可作為企業經營者制定定型化契約之參考依據。

發表人 : 葉繼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