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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應由訴訟之何方舉證?

一、案例及事實:

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電視機,由甲公司負責人A簽立其自己名義之10萬元支票交付乙公司負責人B,票經兌現後,A主張B受領支票,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10萬元,起訴請求B返還10萬元之利益,B則抗辯該10萬元票款是公司間購買電視機之貨款,並提出乙公司開具的發票,A表示該發票已經以另外的款項支付,否認有發票所載之買賣關係存在,但始終無法解釋收受該發票之理由,則是應由B舉證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亦或是應由A舉證買賣關係不存在?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二、說明:

(一)按民法不當得利的要件之一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對此「無法律上原因」究竟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亦或是由被告舉證有法律上之原因,實務上的見解並不完全一致,晚近見解認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亦即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並認為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主張不當得利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他方。

 

(二)換言之,實務見解對於基於特定原因關係而產生利益變動的給付類型不當得利,認為應由原本掌控利益的一方舉證證明他方取得利益是「無法律上原因」的事實,雖他方也必須說明取得利益的原因,並做真實、積極、完全的陳述,但並不是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導致而由他方來負舉證責任,在他方為真實、積極、完全的陳述後,如原本掌控利益的一方未能反駁,或其反駁無法讓法院相信「無法律上原因」者,自應做他方有利之認定。

 

(三)上開案例事實中,應由B提出兩家公司間電視機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積極的陳述,以供A反駁,但仍不能認為B負有舉證法律關係存在之責任,故若B提出之發票甚或其他證據已經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且A無法反駁者或反駁之主張無法讓法院相信者,即應依據上開實務認定之舉證責任負擔,認定A無法舉證證明「無法律上原因」而判決A敗訴。

發表人 : 粘毅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