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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家事事件法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簡介

家事事件法於101111日經總統公布,訂於10161日正式施行,新法共有200條,主要特色係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立法目的乃期待能夠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詳家事事件法第1條立法理由)

因篇幅有限,以下謹簡介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相關規定:

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一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查此係96年修正時參酌日本立法例所制訂。目前實務上案例多半為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為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分割案件。

家事事件法111條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第一項)。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第二項)。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第三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第四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第五項)。」

家事事件法112條規定: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

由上述新法規定可知,家事事件法係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規定,包括調查證據之心證程度、徵詢被選任人之意願、裁定之效力等予以明文,但核心問題仍在於如何判斷子女與父母之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之情形。又美國立法例有特別監護人(guardian ad litem)之制度,可於訴訟(如收養程序)中代表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但家事事件法第119、第106條及第108條僅規定法院在裁定收養前,得參酌專業報告及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而未明文規定應有特別代理人保障子女之利益。則新法施行後,實務上之案例類型是否會隨之增加,有待學說與判例之發展,吾人拭目以待。

發表人 : 顏鳳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