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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你應該知道的「消滅時效」一、二事

「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制度,規範權利人若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法律就使該權利發生請求障礙,使其不能再行使該權利;而所謂不能再行使該權利,是指法律賦予義務人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該權利事實上並未消滅,所以一旦發生法律規定使權利復活之事由(如以契約承認債務,或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卻以意思表示向請求權人表明不享受時效利益的意思之行為,或有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之行為等),權利又可以恢復繼續行使之狀態。

 

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可分為一般時效期間及特別時效期間。其中一般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一般請求權的時效為十五年,除了下列法律明文規定的請求權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便約定將時效縮短,其約定亦屬無效。

 

至於特別時效期間,可分為下列幾種;

(一)五年短期時效期間;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中需特別注意的是,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普通債權分作數期給付,如普通債權約定分期付款之各期給付者,是不適用五年短期時效的。

(二)二年短期時效期間:

據民法第127條規定,下列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2.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3.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4.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5.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6.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7.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8.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他在民法債篇規定,尚有出租人的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56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7條),及因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保險法第65條)與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8條)等,均屬兩年短期時效。

(三)其他短期時效:

1. 十年時效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

2. 三年時效期間: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3. 一年時效期間: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514條);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605條);占有人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963條)。

4. 六個月時效期間:匯票、本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22條第3項)。

5. 四個月時效期間:支票執票人的追索權(票據法22條第2項)。

6. 二個月時效期間:支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22條第3項)。

7. 一個月時效期間:商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63條)。

發表人 : 林佩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