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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一、案例及事實:
甲現年66歲,有一子乙現年36歲,甲得否請求乙履行扶養義務?乙得否以自己經濟狀況甚差而拒絕扶養甲?
二、說明:
(一) 扶養之意義:
扶養係指一定親屬間具有經濟能力之人,對於其他不能維持生活之親屬,應予必要經濟上供給之法律上義務。
(二) 扶養請求權之規定與要件:
1. 扶養請求權之規定: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2. 撫養請求權之要件:
民法第1117條規定「Ⅰ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Ⅱ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本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則上,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以及「無謀生能力」之二要件時,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發生,而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自己之財力無法維繫生活,無謀生能力則指本身不具工作能力而言;惟若係直系血親尊親屬要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僅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為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3. 綜上,案例中之甲為乙之父親(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若甲名下已無財產、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法律上即享有受乙扶養之權利。
(三) 扶養義務之減免:
1. 原則規定:
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一般而言,扶養義務係生活扶助義務,如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則得免除扶養義務;惟若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扶養時,則為生活保持義務,至多僅能因此減輕其扶養義務,尚無法完全免除。
2. 例外規定:
民國99年增訂第1118條之1,如受扶養權利者(如本例中之甲)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例中之乙)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時,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雙方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亦為個人主義、自己責任原則之體現。
3. 是以,案例中之甲如未曾對乙有不法侵害行為、或曾有無正當理由未對乙盡扶養義務等情事,經法院調整減輕(或免除)乙對甲之扶養義務者,則乙即應對甲負擔生活保持義務,僅能於乙本身亦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時,主張減輕扶養義務,不得完全免除。
(四) 扶養之內容
1. 扶養之程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2. 扶養之方法: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
3. 扶養程度或方法之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
4. 由上可知,因扶養關係為繼續性之概念,故有流動、調整之可能,若當事人協議不成,則可訴請法院以裁判方式決定或調整之。
(五) 小結:
綜上,案例中之甲為乙之父親,如甲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法律上則有請求乙扶養之權利,且如甲未曾對乙有不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則乙即不得完全免卻扶養之義務,僅能於乙本身亦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時,方得主張減輕扶養義務。
發表人 : 劉宇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