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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專利申請權人先申請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應如何救濟

粘毅群律師

一、案例及事實:

甲受雇於乙公司期間,完成A發明,並據此申請專利,經主管機關核准專利權後,乙公司發現上情,有無救濟之方法?能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之訴訟?

二、說明:

(一)專利法第71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第12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故依據上開專利法之規定,上開案例之專利申請權人應由乙公司,而非甲,然有疑義者為乙公司能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專利申請權歸屬」之訴訟呢?。

(二)實務上有判決認為行政訴訟方式解決,而非依據民事訴訟程解決,其理由乃認為所謂『專利申請權』,應係指任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自認本身是產品之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者,均得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提出專利之申請而言。若利害關係人認該專利申請權人並非專利產品之發明人或創作人時,自得依據專利法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即循行政訴訟方式解決,而非依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

(三)然實務上同樣有見解認為得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其理由認為專利法第10條規定:『僱用人或受僱人對第7條及第8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專利是否為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所為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既有所爭議,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雖為專利專責機關,其對申請專利權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有認定之職權,然其職權惟於該具體案件是否准許專利權申請之認定有權為之。於專利權申請獲准後、專利申請權人誰屬發生私權爭執時,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人之職權,自無從予以裁斷。

三、本文之意見:

上述認為民事法院得受理「確認專利申請權訴訟」之理由,或許是因為認為專利專責機關之權限「惟於該具體案件之審定有權為之」,案例事實既然已經審定准予專利,已屬終結之個案而非具體案件,並認為依據專利法第10條,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當事人附具判決文件。但是專利法既然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舉發,自應由專利專責機構做出後續決定,此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的一種,如仍對之不服,自應當繼續以行政救濟之方式為之,雖專利法第10條並未說明何種判決,但應係指雙方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系爭專利是否係受雇人職務上發明等事項之判決而言,而非指「確認專利申請權訴訟」之判決,否則即可能發生針對專利專責機關的審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認定專利申請權歸屬不同的情形,故本案例情形仍應循異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途徑為之。

發表人 : 粘毅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