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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附近之居民能否提起撤銷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訴訟
粘毅群律師
一、 案例及事實:
甲的居住地區
二、 說明: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2項並規定主管機關應制訂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進行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向主管機關提出,審查後如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則規定審查結論如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足見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因此環評審查會對應實施環境影評估之開發行為,所作之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
(二)至「當地居民」之範圍如何?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環境影響作業準則規定:「開發行為半徑
三、結論:
本件乙雖取得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然依據上開作業準則及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規定,甲居住地區與開發行為地之直線距離約
發表人 : 粘毅群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