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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投資連動債慘賠屬於消保法之消費爭議嗎?

投資連動債慘賠屬於消保法之消費爭議嗎?

顏鳳君律師

問題:

王伯伯原本經營小雜貨店,後來因現代化便利商店興起,生意走下坡,便關店退休了,平日含飴弄孫,十分清閒。某日王伯伯因為要出國旅遊,到巷口A銀行換外幣,銀行職員詢問王伯伯理財習慣後,指出王伯伯可以投資連動債,經過銀行一番遊說,王伯伯十分心動,便將全部積蓄五百萬台幣定存解約去購買連動債。沒想到半年後,金融海嘯爆發,王伯伯的連動債價格不斷破底,短短二個月間已幾乎歸零,讓王伯伯痛心不已,認為A銀行欺騙不懂金融商品的弱勢民眾,打算以消費者保護法A銀行請求賠償,請問王伯伯這樣主張有理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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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又規定:「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下略)」。由前述的法條文字,似可認為連動債既屬於「金融產品」,則屬於「商品」,從而亦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二、惟依據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所謂「消費」則係為達成生活目的,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而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係為保障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乃規範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在於其所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安全性,與投資者係以交付金錢達到享受增加其財產利益為目的,尚有不同。再者,投資行為本身即伴隨著虧損即財產價值貶降、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因此投資者所投資金融商品(諸如股票、債券、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本身」價值有所減損(例如股價下跌),致投資者財產損失或減少者,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障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無涉,故單純投資理財行為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依據前述的法院實務見解,可知「消費關係」是與日常生活有相關的消費行為,但不包括投資理財行為,因此目前類似購買連動債的金融商品糾紛,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消費爭議」,無法利用消費者保護法來求償(然仍可以主張民法侵權行為)。

四、有鑑於現今金融商品不斷創新、複雜化,且民眾接觸金融商品的機會大幅增加,我國於100629日制訂公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於1001230日施行,以因應日益增多的金融消費糾紛。該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因此上例中,類似王伯伯與A銀行間之糾紛可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中心」申請評議,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受限篇幅,日後另以專文介紹)。

發表人 : 顏鳳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