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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爭議問題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適用之爭議問題

鄭雅文律師

摘要: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明文引進英美法中具有懲罰及嚇阻目的之規範,但由於我國對於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並未有完整的理論架構,致法院於實務適用上,對於某部分爭議問題,亦是見解不一,故本文以我國實務判決為研究對象,加以探討。

爭點一: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認定?

受雇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如同時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之服務賠償責任時,則企業經營者是否亦應負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一、實務見解

(一)不限於企業經營者自身有故意或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消上更()字第1號認為,被害人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之服務義務,被害人因搭乘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該規定不限於企業經營者自身之過失,而於受僱人過失之情形亦有適用。即企業經營者就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加損害於消費者,亦可對於企業經營者課予懲罰性賠償金。

(二)視企業經營者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指出,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既然在於制裁具有主觀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遏阻此種及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權利之行為,則企業經營者之受雇人執行職務行為而發生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企業經營者自己無故意或過失者,雖仍不免除其消保法第7條至第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加以制裁或遏阻之必要,故不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題。

二、本文見解

本文贊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而言,不得將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直接視為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理由在於,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之結果,將會使無故意或過失之企業經營者,須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而違背懲罰性賠償金之制裁及遏阻有故意或過失企業經營者之立法目的。故在認定企業經營者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上,至少應審查之因素包含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交通工具有無機能欠缺或故障之情事,及其選任、監督司機執行職務時是否有所疏懈等。

爭點二: 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過失?

民事責任所謂之過失,有重大過失與輕過失之區別,而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過失,是否係限於重大過失,或包含輕過失,以下分述之:

一、實務見解

(一)限於重大過失

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故我國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此有臺灣臺北地院100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不限於重大過失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認為,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不以重大過失為必要,輕過失亦可構成懲罰性賠償金責任。

二、學者見解
學者詹森林認為與美國法比較,在美國一旦成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則陪審團或法院認定之金額經常很高,甚至可達天文數字。反觀台灣,懲罰性賠償金之規範,已就其金額規定上限。且在實務運作上,經法院允許之懲罰性賠償金案例,其金額不但從未出現如同美國經常發生之天文數字情形,且數量亦非常稀少。鑒於前述美國與台灣在制度設計上與實務運作之顯著差異,因此,比較觀察美國與台灣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時,不應僅強調美國之重大過失法制,而忽視其龐大金額實務。因此,在尚未對最高法院及其餘各級法院所允許之懲罰性賠償金額,作深入之實證分析前,不宜遽下結論而主張應參酌美國法,遂將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限縮於重大過失,以免不僅違反本條文義,且導致制裁企業經營者及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落空。

三、本文見解

當初制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際時,立法理由既明示係仿效美國法,故立法者在制訂本條時,業已應當知悉美國法之懲罰性賠償金,僅成立於加害人有重大過失以上惡性之情形,然立法者卻仍明定企業經營者有過失者,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故本文認為立法者已就加害人之主觀要件做出決定,應加以尊重。再者,就立法意旨觀之,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本文認為應不限於重大過失,尚包含輕過失在內。

爭點三: 消保法第51條之損害額是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

認定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時,應否斟酌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下分述之:

一、實務見解

(一)否定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消上字第5號判決均明確指出,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基礎之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肯定說

按消保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上或有所不同,惟仍應定性於民事損害賠償法之範疇,是為求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本條所謂損害,應與民法之解釋相同,即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本不相侔,故當無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5號、93年度訴字第3608號、95年度消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學者見解

惟上開否定說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並未附以理由,故學者詹森林認為,最高法院係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之同一不法行為,遭受慰撫金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雙重制裁。然而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係以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為量定之標準;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之金額時,幾乎不慮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係以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考量,故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仍應斟酌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將被害人所得之慰撫金,納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礎。

三、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損害可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2161項又可分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故本文認為消保法第51條損害額之計算,應該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在內,較為妥適。

發表人 : 鄭雅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