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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訪問買賣購買飯店免費或優惠住宿旅遊卡解約之起算日

訪問買賣購買飯店免費或優惠住宿旅遊卡解約之起算日

劉宇哲律師

一、案例及事實:

甲男以訪問買賣之方式向乙公司購買取得至國內外各特約飯店免費住宿或享受一定折扣優惠之休閒旅遊卡,甲男事後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該解除權應自何時起算?

二、說明:

(一)消費者猶豫權之規定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第19條之1規定:「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此為消保法針對郵購、訪問買賣商品或服務交易之情形,所賦予消費者7日猶豫期間之規定,消費者於猶豫期間內,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因此,解除權起算日對於消費者而言,則至為重要。

(二)案例中甲男支付價金取得之休閒旅遊卡所著重者應係該旅遊卡所表彰之會員權利(可至各特約飯店免費休閒渡假旅遊或享有一定折扣優惠之權利),換言之,甲男所購買受應係業者所提供由各特約飯店讓其能享有免費住宿或一定折扣優惠之服務,該旅遊卡本身並非商品,職是,案例中之買賣應屬消保法第19條之1所定以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先予敘明。

(三)解除權起算日之認定

關於案例中甲男所享有之解除權,究應以何日為解除權起算日,法院見解不一,茲臚列如下:

1. 自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時起算

採此見解理由在於,消費者自簽約日同時即得行使旅遊住宿商品之權利,如同於簽約時已收受商品,故解除買賣契約之始點,應解釋為自簽約日起算始符法意(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765號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2. 自消費者收受休閒旅遊卡時起算

採此見解理由在於,消費者於收受休閒旅遊卡時,取得特約飯店住房使用權利,應認此一無形之商品已由消費者收受,至於取得特約飯店住房使用權利後,消費者何時前往休閒住宿,乃其何時使用商品之問題,非何時收受商品之問題。(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參照)。

3. 自消費者前往各特約飯店住宿消費時起算

採此見解理由在於,唯有消費者能接受各特約飯店所提供之服務,始能查覺各特約飯店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確符合其所需及其所買受之價格是否合理,而於7日內冷靜考慮是否確要購買,以決定是否要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及接獲旅遊休閒卡,僅取得得享受服務之權利,消費者未必於7日之內有閒暇之時間可以前往各特約飯店住宿,況且,消費者臨時訂房,各特約飯店亦未必有空房可供其住宿,消費者解約權若自簽訂買賣契約或接獲休閒旅遊卡時起算,消費者將缺乏足夠之資訊以供其決定是否確要解約,將失去消保法賦與消費者於了解買賣標的後決定是否要行使解約權之立法原意(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3 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4. 依旅遊住宿地點屬國內外特約飯店而定

此見解綜合上開兩說,認為倘為國外特約飯店,自消費者前往該飯店接受服務時起算;若係國內特約飯店,則自消費者接獲旅遊休閒卡時起算(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參照)。

三、小結:

本文認為,消保法賦予消費者得於猶豫期間內無條件解除契約,為兼顧消費者權益並顧及法安定性,宜以甲男收受休閒旅遊卡時起算7日猶豫期間(即上開乙說),畢竟甲男雖與乙公司簽訂契約,惟於取得休閒旅遊卡前,實際上甲男尚無法行使免費或折扣優惠之權利,自不應以簽約日起算猶豫期間,再者,如甲男已收受休閒旅遊卡,卻因自己之事由,長期未使用上開權利,如解為仍須待甲男實際前往各特約飯店始起算猶豫期間,法理將有失公允,且無異使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應非消保法第 19 條之立法本意,因此,收受休閒旅遊卡時之見解較為允當。

發表人 : 劉宇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