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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消費者保護法上企業經營者責任之範圍與時效

消費者保護法上企業經營者責任之範圍與時效

葉繼升律師

案例:某甲向A建設公司購買房屋一間,交屋後隨即發現有地磚浮起問題,且交屋後二年半發現房屋有漏水問題,某甲於交屋滿五年後,才準備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A建設公司請求賠償。問:(一)某甲就房屋地磚浮起、房屋漏水所產生之房屋價值貶損,得否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A建設公司賠償?(二)如某甲於交屋滿五年後,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A建設公司請求「因房屋漏水衍生之電器、家具等損害(假設該等損害發生之時間即為交屋後二年半開始漏水當天)」,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分析:

一、 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商品自體損害」?抑或僅以「商品自體以外之其他損害」(加害給付)之情形為限?

(一)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一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依本法所提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者,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三倍以下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定有明文。

(二)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明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之規範意旨,可知企業經營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消費者負賠償責任之前提,須以「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並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為其前提,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乙事,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

(三) 另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王澤鑑著,「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二則判決的評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解釋適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第233頁以下),亦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消費者財產損害,並不包括因商品本身因其缺陷或不具安全性,以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財產上的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其理由略以:(1)消保法第七條旨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將「財產」一語作限制解釋,而排除「商品自體損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與法律文義、體系及目的並無違背;(2)商品之缺陷於移轉所有權時既已存在,不能認為出賣人或製造者侵害買受人的所有權,且如將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懲罰性賠償金適用於商品自體傷害之情形,製造者責任將過分擴大;(3)買賣契約對瑕疵所生損害之要件、法律效果及消滅時效設有詳盡規定,如買受人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賠償,則民法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特別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之規定)將成為具文;(4)另依各國立法例,商品製造人責任均不包括「商品自身損害」在內,故限縮消保法第七條「財產」之定義而排除「商品自身損害」之適用,符合比較法上商品責任之發展趨勢。

(四) 此外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略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從消費者保護法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等語,亦採同一見解。

(五) 準此,若消費者所受損害僅限於「商品本身」而無其他法益受損時,解釋上企業經營者僅須依照民法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負其責任,而無須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責。蓋:若非如此解釋,則民法有關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將因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而形同具文,此一結果當非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意。而由商品製造人責任立法上之演進,係由商品製造人販售之商品具有瑕疵,導致消費者受有瑕疵商品以外之其他損害為商品製造人責任制度產生之理由觀之,亦可獲致同一結論。

(六) 題示情形,某甲購買之房屋雖有地磚浮起、房屋漏水等損害,但各該損害均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依上說明,消費者(某甲)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賠償或減少價金,而不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A建設公司索賠。

二、 消費者保護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為何?應適用15年、5年或2年之時效?

(一) 依學者朱柏松先生之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10條之間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規範,究竟屬於契約法上之規範,亦或屬於侵權行為法上之規範,則是一值得討論的問題。關於此,就條文本身故並未明白表示,但因條文僅規定為,『因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並不以有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因此,應可肯定本法上揭各條文,應係屬於侵權行為法上之規範。更何況第7條第3項,尚有以非消費者之第三人,可得依前兩項之理由,受連帶責任之損害賠償,此點就契約法應著重當事人關係(privity relation)之本質上的要求而言,更可斷定本法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係非屬於契約法上之規範」等語,為學者朱柏松見解,認消費者保護法非屬契約法上之規範(附件六,學者見解)。

(二) 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內容相同,參諸民法第191條之1將「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為「侵權行為」之一種態樣,更可明瞭於我國現行法制上,「商品製造人責任」乃至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其本質均屬於「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而應適用有關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應甚明確(此亦為實務向來所採行之見解,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消字第1號等判決)。

(三) 準此,民法第197條第1項既已明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企業經營者責任性質上屬於侵權責任,且消費者保護法未曾就消滅時效有任何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四) 題示情形,某甲針對「房屋漏水衍生之電器、家具損失」請求賠償,雖不屬「商品自身損害」,而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索賠,但依題示情形,某甲之電器、家具損失係於「交屋後滿兩年半當日」即已發生,但某甲於「交屋後滿五年」之日訴請賠償,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若無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存在,應認某甲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A建設公司賠償之權利,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兩年消滅時效期間,此時A建設公司即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擬答:

一、 某甲主張之損害如果僅限於「磁磚浮起」、「房屋漏水」所導致之房屋自身損害,而無其他法益受損時,某甲僅得依照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二、 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賠償之權利,其性質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參照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故某甲於損害發生逾兩年後始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A建設公司得主張時效抗辯。

發表人 : 葉繼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