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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鑑定與路權判斷

戴智權律師

案例:小明想從台灣大學開車至台灣師範大學,駕駛汽車行駛羅斯福路三段快車道,行駛至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突然右轉,導致在慢車道騎乘機車直行的大華閃避不及撞上小明的汽車而跌倒受傷而住院。試問:

小明說:「我是被撞的,應該是大華要賠我錢。」大華反駁:「我是直行車,小明應該要讓我先走才對,所以應該是他要賠錢才對。」請問,

(一)小明與大華的說法,在法律的評價上,誰比較有理?

(二)如果雙方就車禍案件爭執不休,想要把車禍相關資料送去鑑定,該送到哪個單位呢?如果其中一方對於車禍的鑑定結果不滿意,是否有其他補救的措施?

(三)如果小明和大華不和解,雙方始終對於賠償條件談不攏,準備打官司,法院得否將鑑定報告作為判決的基礎?

解答:

根據中華民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架設「運輸安全網站資料系統」網站的統計數據顯示,民國(下同)100年有2,117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有315,200人受傷,可見民眾對於日常生活中的交通意外,不得不多加注意。

(一)本件大華享有道路「優先通行權」,應由小明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大華有可能「與有過失」,小明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都會涉及損害賠償,而到底應該由誰賠償,難免「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怎麼講都對。然而,「針對交通事件之肇事責任認定,應依據當事人間是否該當法定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以及此等行為是否係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等情加以判斷,要非專以實際上發生撞擊之先後順序,抑或遭受撞擊者係何人作為判定責任歸屬之基礎(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換句話說,肇事責任的認定,應該要判斷是「哪位仁兄」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引起這起交通事故,而非只以「誰被撞」來判斷責任歸屬。因此,判斷誰擁有「優先通行權」(即路權歸屬),就變得十分重要了。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大華是直行車,而小明想要從快車道右轉和平東路,大華享有優先通行權。小明突然轉彎,導致大華煞車不及撞上。故小明必須就大華受傷住院與維修機車的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上,「所謂『路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是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否則倘如本件雖因被告駕車違規右轉,若謂原告逕可不問兩車相距為何或是否確實注意他人行車狀況,徒憑其是時享有路權而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責任,實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查本件被告固有上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據其自承當時係緩慢右轉、並已打開方向燈等語在卷,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超速行車之舉,又依系爭路段於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在一般行車狀況下,應可提前注意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右轉之事實,詎其猶疏未注意,亦堪推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實有未併予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從而,大華雖然享有優先通行權,但在一般行車狀況下,應可提前注意小明已打右轉方向燈而未注意,所以大華構成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小明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二)若雙方對於車禍的發生原因有爭議,可自行申請或由司法機關囑託省(市)政府各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國道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若有異議,申請人得向省(市)政府各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暨國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鑑定覆議。

一般而言,「與有過失」的判斷,並非是大華或小明說了算,通常會經過專業鑑定,並經由法官認定,才能算數。因此,鑑定意見書會記載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主因與次因(即肇事責任歸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參照)。

因此,這起交通事故要如何賠償,鑑定意見書就很重要了。目前各地方政府皆設有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下稱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小明與大華都是當事人,都能向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但是,兩人必須在肇事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否則鑑定委員會不予受理。但若是司法機關囑託鑑定,就不會受到上述六個月的限制。

根據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鑑定案件應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鑑定完竣,並將鑑定意見書通知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並以副本連同鑑定意見書抄送相關鑑定委員會各委員、憲警處理單位、各當事人及關係人。」因此,鑑定委員會必須在受理之翌日起兩個月內完成鑑定,並將鑑定意見書送達申請人或移送囑託機關。然而,依據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規,當事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是對於鑑定覆議的結果,不得再申請覆議。而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鑑定覆議審議委員會必須自受理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6條參照),若鑑定覆議意見維持原鑑定意見,則鑑定覆議意見書得以同意原鑑定意見表示之(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5條第3項參照)。如果不同,鑑定覆議意見書應記載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主因與次因(即肇事責任歸屬)等事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5條第1項參照)。從而,法官依據上述鑑定意見書或鑑定覆議意見書的專業意見,認定本件雙方的過失比例,決定小明應賠償的金額。然而,小明與大華也能在拿到鑑定意見書或鑑定覆議意見書後,自行判斷雙方可能的過失比例而達成和解。

(三)法官得依其自由心證認事用法,不會受到鑑定意見書或鑑定覆議意見書的拘束。

如果小明與大華無法達成和解,雙方決定告上法院,讓法官來定紛止爭。那麼法官的判決是否必須與鑑定意見書或鑑定覆議意見書一致,且不得推翻鑑定意見書或鑑定覆議意見書的結論?

按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 540 民事判例要旨:「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復按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1400 刑事判決要旨:「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係指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 206 條第 1 項、第 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因此,無論是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程序,鑑定意見書或鑑定覆議意見書的判斷,只是提供給法官審理案件的參考,法官審理案件仍然應依其自由心證而有所取捨,並不當然拘束法院。畢竟,認事用法是法官的職權,並非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的職責。大華與小明的交通事故糾紛,法官得依其心證認事用法,不受到鑑定意見書或鑑定覆議意見書的拘束。

發表人 : 戴智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