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LO -- 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

catalog特別補償基金

劉宇哲律師

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同)以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方式,使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得以請求保險賠償,而獲得基本保障。然因法令上或保險技術之漏洞與缺漏,如有應投保車輛未投保,或保險契約以屆期未再續保,又如本法第20條有關契約終止後保護期間之缺漏,或其他保險技術上危險限制之不保事項,導致受害人無法求償,或如肇事汽車逃逸,無法得知保險狀態之情形等保險體系上之漏洞,皆有產生本保險保障漏洞之可能。為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足,實施強制汽車保險之國家,多設有其他機制,保障受害人,本法於第三章定有特別補償基金之相關規定以資適用。

一、特別補償基金之架構與來源

(一)我國有關於責任保險外補償受害人之立法型態,係以成立一獨立於政府機構外之財團法人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方式(第38條第2項),為其彌補責任保險不足處之方法,故本法並非以公法組織之方式,承辦此等補償業務。

(二)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包括(第39條):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依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基金之孳息、依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所得、其他收入等。然有認為特別補償基金來源主要仍係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之實際訂立保險契約之投保義務人予以平均分擔,此對該等忠實投保本保險之要保人而言,甚不公平,且此一做法,亦和當初特別補償基金來源繫於危險源分擔之法理背道而馳,此為立法論上之修正建議,併予敘明。

二、特別補償基金之適用情形

請求權人因有下列情事者,致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則可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0條第1項):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1. 此款規定適用於無法追查何為肇事車輛的情形,事實上,無法追查肇事車輛可能包括肇事逃逸、以及肇事者完全不知有肇事行為而駛離等,然均係以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查究該車輛而言。

2. 案例:甲駕駛A車駛於快車道上,因精神不濟致擦撞行人乙,嗣甲撞擊路樹而停車,甲下車察看後神情緊張便棄車逃離現場。

分析:雖然肇事者甲於事故後棄車逃逸,惟因此際仍可查知該肇事車輛(即A車)之保險人,受害人乙即可對之請求保險給付,未合於本款之要件,乙自不能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1. 未保險汽車依第13條係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基於保障受人之考量,解釋上仍應包括雖有投保但保險期間屆滿未再續保、遭保險人拒保、以及保險契約終止之情形。

2. 案例:丙向丁購買二手機車,交車當天丙駕駛B車返家途中(丙尚不及就B車投保強制險),丙不慎撞擊行人戊,嗣後始發現B車之強制險早於3個月前到期而未續保。

分析:B車係依法應投保之車輛,然於發生事故時,恰巧處於無強制險的空窗期間,致戊無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屬於本款規範之情形,其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1. 本款設置目的在於立法者認為例如失竊車發生事故的情形,並非被保險人所能掌控,若由保險人理賠,將有違責任保險之法理,故將之轉由特別補償基金處理。

2. 案例:己至餐廳用餐,將其所有之C車交由負責泊車之庚停至停車場,庚將C車停妥後半小時,卻私自駕駛C車外出,不慎撞擊行人辛。

分析:庚駕駛C車外出,非屬己交由其使用停至停車場之授權範圍內,庚之行為與風險,非己所能控管,倘由己之保險人負擔保險責任,有失公允,然為保護受害人,此際庚得向特別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1. 立法者設置本款係為求公平正義,避免有如拼裝車與被保險汽車發生碰撞時,依法投保之駕駛人,無法獲得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而未依法投保之駕駛人卻可獲得保險給付之不公允之處。

2. 案例:甲駕駛農用機械搭載乙,與同樣駕駛農用機械之丙發生碰撞,甲、乙、丙均受有傷害,能否請求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

分析:本款適用時,須特別注意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第4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是以,依此規定觀之,甲、丙駕駛之車輛雖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但因渠等同為駕駛人,故不能請求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至於乙並非駕駛人而係乘客,不受第3項除外規定之影響,乙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三、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

(一)本法第42條第2項本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此項情形亦為特別補償基金之財務來源之一,係為使汽車事故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人最終負擔其法律上責任,以維護特別補償基金之運作。

(二)至於第42條第4項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此係避免受害人左手獲得保障,又由右手支出,一來一往形成受害人實際未獲得補償之窘境,而使特別補償基金之立法意旨無法達成,惟若有29條第1項各款情事,則又例外的允許特別補償基金得以代位請求,併此指明。

發表人 : 劉宇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