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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事故死亡之損害賠償

林佩儀律師

被害人因車禍事件死亡,一般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包括:殯葬費、死亡前所支出醫藥費、死亡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者對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時,該第三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茲個別說明如後:

一、殯葬費: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權人:非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即係有權請求殯葬費損害賠償之人,按殯葬費之請求權人,係以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始有權提出請求,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何,並不在所問。

(三)請求之內容: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依目前實務見解,僅要能舉出支出證明,且與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當者,均可認列為必要費用,而得請求殯葬費之賠償。(例如盒毛巾、電子琴、香油錢、紙厝、消災法會、誦經祈福法會、花山等,依目前實務見解,已屬一般社會習俗。)

二、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費: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2條第1項。

(二)請求權人:因車禍受傷經救治仍無效死亡之情形,於死亡前實際支出醫藥費之人,可依法主張賠償;若實際支出醫藥費之人為被害人者,即由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提出賠償。

(三)請求之內容:此部分得請求之內容,當指醫藥費而言。

三、死亡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2條第1項。

(二)請求權人:由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提出賠償。

(三)請求之內容:指於受傷後、死亡前之該段期間,因傷停止工作之工作損失,或因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或有其他停工、停業損失等,可請求加害人賠償。

四、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扶養義務時之第三人扶養費: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權人:指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為限。其中法定扶養義務,係依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等規定,一般而言,常見之法定扶養義務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民法1116條之1)及被害人之父母(民法1115條及1116條)。

(三)請求之內容:針對扶養費之請求,目前實務上之運作方式,多以請求權人之平均餘命,乘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之數額或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惟需注意,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以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等進行面進行判斷。配偶請求扶養,必需要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之情形;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若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仍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四)又扶養義務人有多人者,如配偶有子女可扶養,或被害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可扶養父母等,其法定扶養義務原則上係按人數採平均分擔,如有三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再乘以三分之一,始為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五)另192條第3項準用第193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就此扶養費之請求,不為請求一次支付,而改為定期金之方式給付,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改為定期金之支付方式,即無須扣除中間利息,但有通貨膨脹及加害人未按期支付之風險。

五、慰撫金:

(一)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

(二)請求權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請求權各自獨立,均可主張。至於胎兒,依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

(三)請求之內容:由法院斟酌兩方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加害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各種情形,而為綜合判斷。

發表人 : 林佩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