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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事故之物之損害賠償

林佩儀律師

車禍發生後,對於肇事車輛之損害賠償,經常因為車輛之折舊及跌價問題,造成雙方歧見太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茲就物的損害賠償及方法分點介紹如後:

一、關於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稱:「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分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催告期限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現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意即,加害人應將受害人之車輛修復到原來未發生車禍時之狀態,一般而言,在損壞是可修理之情形下,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是修車費之給付;如損壞已無法修理者,即是以金錢賠償為之,賠償之金額係以車禍發生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餘價值,做為其賠償之金額。

(二)通常會有爭議之情形,在於車輛本身已非新車,更換全新零件,已超過回復原狀僅應達到未發生車禍前狀態之程度;或車輛是新車,因發生車禍即便更換零件,已造成車禍跌價損失;亦或車輛雖可修復,惟所需費用甚高,超過車輛本身之價值。此等情形應如何處理較為妥適,分別敘述如後:

1. 車輛非新車,卻更換全新零件之維修費,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決議,可扣除折舊,以免形成不當得利。

2. 車輛因車禍造成跌價損失,據196條規定,仍可請求因跌價所受之損失,當然此部分之損失,在訴訟上應經鑑價單位提出鑑價報告,以為認定。

3. 修車費高過於車輛原價值者,應以車輛原價值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始符合公平原則。

發表人 : 林佩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