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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與假執行

劉宇哲律師

甲前曾向乙借款100萬元,並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供擔保,嗣甲已全數清償完畢,詎乙卻不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甲即對乙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且同時請求法院於其勝訴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甲此項假執行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假執行之意義

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亦即,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得執勝訴判決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不因被告上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惟另一方面,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

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情形,法院能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例如同意轉讓A物所有權之意思)者,敗訴之被告是否為意思表示,即非所問,一旦勝訴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則視為敗訴之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為法律之擬制規定。

(二)基此,法院認為「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

三、結論:

案例中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屬命被告乙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意思),依上所述,即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甲於起訴時一併請求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予駁回。

發表人 : 劉宇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