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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關係

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關係

鄭雅文律師

本文延續前次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文章,針對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是否同時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遺棄致死罪及競合時之適用關係,以下做一說明:

一、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

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421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23起生效,該條之保護法益學說上意見分歧,主要有善良風俗之維護(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多數委員之意見)、社會之公共安全保障(立法體系位置)、民事請求權之保障(德國通說)、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立法理由)等四說。實務上則多依據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主要係採取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說。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亦可能使被害人失去生命。

二、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競合

而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間的關係,亦與上述所討論之保護法益相關,採取肇事逃逸罪係為保護交通事故中傷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者,認為該罪之保護法益與遺棄罪之保護法益並無二致,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且強調刑法第185條之4係針對駕車肇事逃逸致人死傷所增訂,故應優先適用,排除同法第29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參照);反之,採取其他保護法益見解者,則認為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兩者保護法益不同,故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符合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參照)。

三、肇事逃逸罪與遺棄致死罪之競合

除上述討論外,肇事逃逸與遺棄罪間之關係,尚有一個值得注意的重點,即加重結果犯之問題,如駕駛人肇事逃逸時,若即時救助被害人尚有存活之機會,則可能同時構成肇事逃逸罪及遺棄致死罪。依目前多數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肇事逃逸罪為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特別類型,肇事逃逸罪優先適用,但若發生加重結果時,因為有義務者遺棄罪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此時應適用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可資參照。

   惟針對上開多數最高法院之見解,仍存有部分學者之批評聲浪,實務上亦有迥異之見解存在,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則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是以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者遺棄罪其本質固有相通之處,但肇事逃逸罪於刑法修正時已設單獨條文予以處罰,並將之列在公共危險罪章作為公共危險犯類型之一種,但並未對其加重結果設有處罰明文,表示肇逃處罰已有別於有義務者遺棄罪之處罰,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更不可對肇事逃逸所發生之加重結果而準用有義務者遺棄罪加重結果犯,以處罰肇事逃逸罪所引起之死亡或傷害結果,否則將使新設的肇事逃逸罪失去立法之意義。」

四、小結

(一)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保護法益是否相同,自立法者制定該條文以來,便不斷引發學界之爭議,因肇事逃逸罪之法益保護定位不明,尤其影響競合之適用。

(二)依據上開多數最高法院見解,刑法第185條之4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若同時該當第294條第2項時,則應優先適用,而非準用,因此,仍須獨立檢視其構成要件:被害人於事發當時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駕駛人主觀上有無遺棄故意?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駕駛人逃逸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例如駕駛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駕駛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致死罪。

發表人 : 鄭雅文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