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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之「交通意外事故」

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之「交通意外事故」

劉宇哲律師

案例及事實:

A公司與B保險公司簽訂汽車保險契約,就其客貨兩用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並以C與特定員工為被保險人。前開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某日C駕駛該客貨兩用車,沿路發送新年月曆給往來之廠商,於行經某廠商之公司,C將車輛停於路旁,於車後拿取月曆,關閉後車廂車門時,遭D騎乘機車追撞致死。

C之繼承人即受益人向B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說明:

一、本件爭點主要在於C停車熄火,下車步行至車輛後方拿取車上物品,遭D騎乘機車追撞是否合於附加險所指「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理賠要件。

二、B保險公司以本件車禍發生時,C已經停車熄火,並未駕駛車輛,其下車步行至車輛後方拿取車上物品,遭D追撞,依警方紀錄,C當時屬於「行人」、「未駕駛」,自與保險契約上所載「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理賠要件不相符合。

三、然而,承審法院認為C之繼承人請求為有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

(一)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此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本件附加險保單並無限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在車輛上,且車輛須在行進中,不得處於靜止之狀態。而附加險既係就被保險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為承保範圍,所謂駕駛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保險人駕駛車輛過程中之一切駕駛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換言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車輛行進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屬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亦屬之,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

(三)再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亦有明定。既然本件附加險保單就交通意外事故,並無明確定義,故於解釋交通意外事故時,自非不得參照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故凡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均應視為交通意外事故。

(四)相類似見解,亦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內容,其更指出「附加附加險保單條款之約定內容,並未就『交通意外事故』加以定義,乃屬契約漏洞,故法院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藉此方式來填補上開契約漏洞」。

(五)職是,CD追撞當時,雖未在駕駛座上,然C既係準備再度駕駛車輛前往另一個目的地,自屬使用及管理系爭車輛之行為,故仍應認本件情形符合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之保險事故。B保險公司抗辯該條項所指保險事故,限駕駛之被保險車輛行進中,且被保險人不得離開汽車駕駛座等語,實非可採。

小結:

綜上,雖然保險公司於訴訟中多會抗辯「保險制度起源於將多數人之保險費集中,用以彌補少數遭遇危險的個體,每一份保險人所賠償之金錢皆取自全體共同危險的被保險人。故保險人理賠與否專賴為監理機關核審完畢的保單條款之約定,不容保險人隨意承諾賠償,損及危險共同體之其他人,相對地也不容被保險人隨意解釋條款,擴大承保範圍」等語,惟若為根本性解決此一問題,保險公司實應就各該保單中之保險事故加以明確定義,俾使保險契約雙方明確知悉承保範圍,避免爭議,否則,倘僅泛稱「交通意外事故」而未予定義,法院審理時便會透過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定義予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勝訴之判決。

發表人 : 劉宇哲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