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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繼承順序及代位繼承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開始首先應決定何人得為繼承人,亦即先要確定繼承之順序為何?我民法規定各種繼承人之順序及其應繼分如下:

一、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1)本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即若子、女、及孫、孫女時,以子、女為優先順序。
(2)直系血親卑親屬無分男女、婚生與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或準正後,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與婚生子女同,另生母非婚生(與子女間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待認領。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參照)。
(3)養子女亦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1077條)。

二、第二順序為父母:
(1)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1083條)。故被人收養之子女除養父母有繼承權外,其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
(2)繼父母子女間僅為直系姻親之關係(血親之配偶)相互間並無繼承權。
(3)父與母離婚後縱與他人再婚仍為本順序繼承人。

三、第三順序為兄弟姐妹:
(1)同父異母及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間,均屬此順序之兄弟姐妹。
(2)婚生子女與養子女及養子女相互間同屬此順序之兄弟姐妹。

四、第四順序為祖父母:
(1)祖父母應包括外祖父母。
(2)養父母之父母亦為祖父母自屬本順序之繼承人。

五、配偶:
(1)配偶相互間有繼承權。
(2)繼承開始時有合法有效之婚姻。
(3)如有各順序繼承人時,可與之共同繼承,如無各順序繼承人時則單獨全部繼承。
(4)夫妻離婚後,縱未再婚,亦非配偶,自無繼承權。

原則上各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但配偶
之應繼分卻有不同: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與他人平均繼承,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取得遺產二分之一,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時其取得遺產三分之二。

所謂代位繼承係前述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以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為限。其要件如下:

一、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者中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1)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人先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民1145條)。
(2)僅為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如全部死亡或全部喪失繼承權,則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將由次近親等者繼承,並非此之代位繼承。
(3)繼承開始後死亡,則其如已繼承或拋棄繼承,則不發生代位繼承,僅為另一次的繼承的開始。
(4)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中如為拋棄繼承亦不發生代位繼承。

二、代位繼承人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1)代位繼承僅在第一順序繼承人間發生。
(2)被代位人之配偶非代位繼承人。
(3)被代位繼承人之親生子女或養子女均有代位繼承權。

三、代位繼承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1)代位繼承人承繼被代位繼承人繼承之順序。
(2)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應以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限。

案例事實:
A為被繼承人有妻B,親生子C、D,親生女E及養子F,C有妻甲及養女乙,D有子丙、丁,E有親生女戊。C因故意致A死亡而喪失繼承權,D先A而死亡,A死亡後留有遺產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何人該繼承遺產?
各人應繼分為何?

解析:
一、妻B與第一順序繼承人C、D、E、F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即為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C喪失繼承權則應由乙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五分之一新台幣參拾萬元,甲為
C之之配偶,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無代位繼承權。
三、D先A死亡,則其應繼分由其子丙、丁共同代位繼承,平均取得應繼分十分之一,各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四、E之女戊,因其親等較遠又無代位繼承權,故無法繼承。

五、F雖為養子,但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均與婚生子女相同。

發表人 : 金志雄律師